|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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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一、有鑑於現行公司之成立目的以「營利」為限,有礙於公益公司之成立,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公益公司應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
二、為鼓勵營利事業從事公益行為,從而達成為公益事業創造循環金流與永續經營之目的,以求開創以公益為最終目的之營利事業新局,宜明定公益公司得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而非以「營利」為其唯一目的,併此敘明。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但公司得以促進公共利益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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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二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益公司之定義,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組織,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而具有下列事業性質之公司:(一)設有明確之公益目的。(二)設有可執行的公益計畫。(三)設有可獲利的營運規劃。(四)公司之決策應以公司章程所載公益目的及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為首要考量。
二、本條第二項所列公益目的,僅為例示而非列舉,相關認定標準仍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協商議定辦法,並個案酌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另公益公司之名稱,係指於公司特取名稱後、公司種類前冠以「公益」、「公益企業」或相似之字樣,依本法相關規定經許可而登記成立,得為大眾辨識為本法公益公司之公司名稱。例如「某某公益股份有限公司」或「某某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此,為避免公益公司之名稱遭有心人士僭用營私,並有效區別公益公司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後段,明定非公益公司,不得使用公益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公益公司之名稱。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公司以促進公共利益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者,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得於公司名稱標明公益字樣。非以促進公共利益為公司營運主要目的之公司,不得於公司名稱標明公益字樣或易於使人誤認之名稱。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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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益公司基於其事業性質之設立目的、公司治理及監管需求,除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尚應記載本條所列事項,以章程明確規範其公益目的、決策考量、盈餘分派及財產清算、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獨立董事等事項,俾供投資者或消費者參考。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條之一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司應依下列公益目的及業務之性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分別取得許可。
一、為兒童及少年、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中低收入戶、長期失業者或其他有扶助必要者產品或服務之提供。
二、為特定族群或特定區域就業機會之創造。
三、長期照護、健全醫療體系或其他醫病照顧之服務提供。
四、被害人保護或其他法律扶助之提供。
五、環境生態永續發展。
六、人權促進、性別平等及社會正義落實。
七、藝術、人文、文化、科學、教育、知識或專門職業技術之保存、創新及教育推廣。
八、協助非營利事業創新發展。
九、對其他以促進公共利益為營運主要目的之公司之投資、資金之募集或融通,以及經營管理之協助。
除本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外,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司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明確以促進公共利益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且公司之營利行為應有助於達成公司之主要目的。
二、公司意思決策及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得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並應考量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
三、依第一款所定之目的,訂定盈餘分派及財產清算之比例、標準或限制。
四、公司財務報告書及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編列、申報及公告之規定。
五、依法應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獨立董事之人數及設置辦法。
六、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第一項所定之許可條件、程序、審查之標準、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必要時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審酌公司之公益目的、公司章程、公益計畫與營運規劃之妥適性及可行性。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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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得依法投資或設立公益公司,以利公益公司籌措財源。
三、基於財團法人得依本條規定投資設立公益公司之原因,為免非公益公司藉由與公益公司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取得財團法人之資金,而有違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爰訂定本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條之二 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依法律規定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
前項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目的應與前項公司之目的相符。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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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公益公司制度與實務均尚在起步階段,除明定公益公司之法律定位、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及開放財團法人投資等事項外,規範密度不宜過高,且其既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仍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規範,俾免叢生扞格。綜上,爰明定有關公益公司之公益目的認定、申請設立之許可及登記、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相關租稅優惠及獎勵之辦法,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協商議定之。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條之三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司得適用租稅優惠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租稅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法律定之;其得適用獎勵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許可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公司停止或改正。公司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撤銷或廢止許可,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公司依法變更為第二條第三項之公司時,準用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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