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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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 第二十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
一、本條條文文字修正。
二、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81年所發之(81)台勞安三字第19734號函釋中釋明,關於本條文中所提之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至於體格檢查費用究應由雇主或勞工負擔,因法無明文規定,故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三、但於實務上職場現狀而言,除了福利較佳之大公司外,部分中小型公司皆要求新進員工自行負擔於僱用之初所施行之體格檢查。
四、本條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勞工健康,因此明訂雇主不管是在初始雇用勞工,或是對已在職之員工,皆須進行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法規規定體格檢查由雇主實施,部分雇主卻將費用轉嫁予勞工;此項體格檢查既為避免勞工從事不符自身身體狀況之工作,費用應由雇主負擔較合理。
五、爰提案修正文字將體格檢查文字列入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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