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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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請願書之應記載事項)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 第五條 (請願書之應記載事項)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
一、本條關於請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早已不符合時代潮流之需要,更造成民眾之困擾。如請願人「籍貫」之註記,為一具封建思維規定,易導致族群及地域之隔閡,破壞國人間之團結,何況我國身分證及護照上之「籍貫」欄,均早已取消,並為「出生地」所取代,又如「性別」之註記,隱含性別歧視之意涵。且如為辨別請願人之性別,或為防止請願者匿名請願,要求記載「國民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即可達成目的。爰將第一款請願人請願書應記載事項中之「籍貫」及「性別」規定刪除,並增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符實際。
二、前言中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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