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許添財
許添財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姚文智
姚文智
周倪安
周倪安
劉建國
劉建國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陳唐山
陳唐山
陳其邁
陳其邁
葉津鈴
葉津鈴
段宜康
段宜康
高志鵬
高志鵬
黃偉哲
黃偉哲
田秋堇
田秋堇
尤美女
尤美女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惟現行法令內容人民無主動請求權,為落實人權保證之精神及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爰於現行條文中加入「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爰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