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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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於場所之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未依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處以1萬以上5萬以下之罰鍰,要求場所負責人於出入口設置禁菸標示,係為保障出入場所之人免受菸害,洵屬正當;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已有明定,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行為,除符合目的之達成外,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有關菸害防制法所訂,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未予勸導即行開罰,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為落實菸害防制,並兼顧維護人民基本權益,爰提案修正菸害防制法第三十一條,對於未於場所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者,應先予勸導並要求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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