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陳其邁
陳其邁
蘇震清
蘇震清
楊曜
楊曜
陳唐山
陳唐山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蔡煌瑯
蔡煌瑯
黃國書
黃國書
邱議瑩
邱議瑩
劉建國
劉建國
陳素月
陳素月
陳亭妃
陳亭妃
林岱樺
林岱樺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六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四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八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本條所稱之醫療費,包括但不限於心理或精神方面之醫療費。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一、有關被害人死亡之補償金,於任何修正前,必須承認「生命無價」之原則,其修正之原因,絕非認為生命價值得以金錢衡量,乃因現行條文之補償金額,與我國其它有關生命損害之補償金額法令規定相比較確屬偏低,因而有修訂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補償,以金錢(第二條)與其它扶助機制(第三十條),惟現行條文之補償項目與金額,實屬偏低。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其金錢之補償,應參考「損害賠償」原則,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二至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明定,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請求權時效之制定標準。 四、有關現行條文之補償標準,顯有再提高之必要。例如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復對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按現行規定為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修正條文就現行條文提高一倍至六十萬元,與其他法令相去不遠,尚無不妥。 五、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補償,自不宜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為低。 六、有關本法第九條規定之醫療費用,由於被害人遭受身體損傷外,其精神與心理狀態應一併妥為照護,故增列明定醫療費用之項目,以包括但不限於心理或精神方面之醫療費。
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提出求償。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一、有關本條修正案,依據法務部法務統計資料「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終結事件決定補償情形」查民國99年至103年間,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終結事件決定補償金額,自民國99年之1億1255萬臺幣,至103年已達3億3096萬臺幣,而法務部編列之求償金額,歷年均在新臺幣二千萬元左右,且其預算達成率僅為七成左右,顯見法務部與各級檢察署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並不積極。究其原因,係因現行條文雖規定各檢察署有向犯罪加害者提起求償權,但並未有任何強制性規定,是以各檢察署如不作為,亦無任何影響。 二、按求償權之行使期間為二年期之規定,雖為民事關係中損害請求之通則,然而民事請求之規定係規範私法關係,權利受損者逾期不請求,其責任係權利者自負;但犯罪補償金之請求權如未行使,則形同全民為犯罪者負擔犯罪費用,殊為不當。爰修正本條為強制性之規定,以維國家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