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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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第四條與第五條有關中央與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任務之第四款同樣規定為「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形成任務之重疊,應予分別重新釐定,爰乃將第四條第四款修正為「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第五條第四款修正為「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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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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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第二項與第八條第二項有關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週期應予調整,由「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修正為「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以契合第九條受管轄學校「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之規定,並符行政倫理與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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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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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與經管相關學生事務之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學校受理單位通報外,校方並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第二十一條有關性平事件通報義務人規定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失之浮泛,致使學校全部員工有被指名亦有聽聞某一性平事件卻未通報,而學校嗣後再度發生性平事件,則該員工即須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解聘或免職,如此立法失之殘苛過當,應予修正為「學校校長與經管相關學生事務之教師、職員或工友」,使與該性平案件相關涉之導師、教官、系科主任、助教、輔導人員、工友及校長等負實責,其他不相關涉員工應予免責,方為正道。另本條第一項規定通報人應同時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此規定失之疊床架屋,不符實務,並困擾通報人,此規定應予修正為學校員工知情者向學校受理單位通報,校方受理單位再向當地主管機關轉通報,方屬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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