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制定及修正過程符合程序正義,並受社會有效監督,以保障國人正規受教權益,教育主管機關應成立課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保障國人正規受教權益。 |
| 第二條 本會之職掌為審議課程研修計畫及研修過程、課程政策方向、課程修訂原則、課程發展機制及期程、課程綱要及實施之有關規定。 |
明定本會職掌項目,將課程修訂之過程與內容重要事項一體納入有效監督與審議。 |
| 第三條 本會進行之審議,以符合教育專業倫理、容納多元意見、遵守民主法治規範及資訊公開透明為基本原則。 |
明定本會進行審議時,必要保障與遵行之四大基本原則,避免審議失焦,以善盡本會之責。 |
| 第四條 本會為進行課程審議,設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分組審議會得依任務性質設置各教育階段(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或特殊類別教育(特殊教育類、體育類、藝術才能類)等分組,進行審議工作。
各分組審議會間,得共同召開聯席會議。 |
第一項定明本會分設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第二項定明分組審議會之分組方式,第三項定明各分組於必要時得共同召開聯席會議。 |
| 第五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審議大會及各分組審議會工作,得設核心小組,以推薦各分組審議會及審議大會委員參考名單,並於審議委員會未開會期間處理各有關事項,負責溝通及說明;其成員十四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成員,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教育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構)代表聘(派)兼之。 |
明定教育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審議會工作,得設立核心小組,並定明核心小組之職掌與人員之組成方式。 |
| 第六條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五人至四十九人,其中一人為總召集人,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總召集人,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就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師組織、校長組織、家長組織及教育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構)代表聘(派)兼之。 |
明定本會審議大會委員人數、委員類別、召集人與副召集人之人選。 |
| 第七條 審議大會除總召集人及副總召集人外,各類委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規定如下:
一、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七人至八人。
二、學者專家、教師組織、校長組織及家長組織代表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由各分組審議會自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及特殊類型教育分組審議會代表中推薦參考名單,送教育主管機關首長遴選聘兼之;其中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代表各四人,特殊類型教育分組審議會代表各二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人:由核心小組推薦參考名單,送教育主管機關首長遴選聘兼之。
四、教育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構)代表五人: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派兼之。 |
明定審議大會各類委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 |
| 第八條 第四條第二項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四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領域、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
三、領域、學科、群科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
九、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第四條第二項各特殊類別教育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特殊類型教育之學者專家代表。
三、特殊類型教育之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前二項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兼任之。 |
明定各教育階段與各特殊類別教育分組審議會之委員人數、委員類別及各分組召集人與副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
| 第九條 分組審議會各類委員之人數,規定如下:
一、四個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各四十三人:
(一)召集人一人。
(二)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六人。
(三)領域、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十二人。
(四)領域、學科、群科教師代表十二人。
(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六)校長組織代表一人。
(七)家長組織代表一人。
(八)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九)其他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三人。
(十)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代表一人。
二、三個至四個特殊類型教育分組審議會,各二十三人:
(一)召集人一人。
(二)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四人。
(三)特殊類型教育之學者專家代表六人。
(四)特殊類型教育之教師代表五人。
(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六)校長組織代表一人。
(七)家長組織代表一人。
(八)社會公正人士三人。
(九)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之產生方式,規定如下:
(一)召集人: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就核心小組之學者專家成員中指定兼任。
(二)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代表擔任之委員:由教育主管機關首長派兼之。
(三)前二款及前項第一款第九目以外之委員:由核心小組自人才資料庫推薦參考名單,送教育主管機關首長遴選聘兼之。 |
明定各教育階段與各特殊類別教育分組審議會之委員類別與人數及委員產生方式。 |
| 第十條 本會委員推薦資格如下:
(一)學者專家代表:應具備下列第一目及第二目資格;其並具備第三目至第七目資格之一者:
1.大學或學術研究機構相當助理教授以上,或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主任或教師資格。但具特殊專長者,不在此限。
2.下列課程發展所需素養之一:
(1)課程、教學或評量專長。
(2)領域、學科、群科或特殊類型教育專長。
3.曾任教育主管機關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
4.曾任課程綱要修訂專案小組 委員。
5.曾任中小學教科書審定委員。
6.曾任中小學教科書之編者。
7.最近五年曾發表中小學課程及教學相關學術期刊論文或專書。
(二)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教師代表:應具備下列第一目及第二目資格;其並具備第三目至第九目資格之一者:
1.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2.該領域、學科、群科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發展所需素養,包括學科知識、課程、教學或評量等。
3.曾任教育主管機關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
4.曾任課程綱要修訂專案小組委員。
5.曾任中小學教科書審定委員。
6.曾任中小學教科書之編者。
7.最近五年曾發表中小學課程及教學相關學術期刊論文或專書。
8.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課程與教學輔導團隊之成員。
9.學科、群科中心學校推薦之教師。 |
明定本會委員之學者專家代表與教師代表之推薦資格。 |
| 第十一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建置人才資料庫。
得推薦人才之機關(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如下:
(一)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二)大學及學術或研究機構。
(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課程與教學輔導團隊。
(四)學科或群科中心學校。
(五)教師組織。
(六)校長組織。
(七)家長組織。
(八)國中教育會考推動會、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及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
(九)其他關心教育議題之非營利團體。 |
明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建置人才資料庫,並定明得推薦人才之機關、學校、法人及團體。 |
| 第十二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明定委員性別之人數比例、委員任期與遞補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會委員人才資料庫及審議大會與分組審議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布,以昭社會公信。 |
明定本會委員人才資料庫及審議大會與分組審議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布,以受社會監督並昭公信。 |
| 第十四條 課程研究發展專責單位進行課程研訂或研修前,應先訂定課程研修計劃書,交本會審查。
前項課程研修計劃書內容應包含課程研修流程、意見蒐集、公聽會、公共討論、專業審查及資訊公開等。 |
明定本會於課程研修前,須先審議研修計劃書,並明定計劃書內容要項,以發揮有效監督與審議功能。 |
| 第十五條 本會審議大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對課程研究發展專責單位計劃執行及已執行之課程研修,進行程序審議與實質審議。
前項程序審查係就課程(綱)草案之擬訂程序,是否符合專業審查與公共討論等既定程序、是否符合教育專業、民主法治及資訊公開透明原則,進行審查。
第一項實質審查係就提送之課程(綱)草案,進行縱向連貫、橫向統整及內容適切性之審查。 |
明定審議大會定期召開、並分段對課程修訂過程與內容做程序審查與實質審查,以發揮及時監督、審議功能。 |
| 第十六條 本會審議大會召開時,課程研究發展專責單位應提送完整工作報告,並檢附意見蒐集、公聽會、公共討論、專業審查、資訊公開情形之相關資料及各會議記錄供審議。 |
明定課程研發單位於審議大會召開時,須送審之資料項目,以期有效審議監督。 |
| 第十七條 本會審議大會,應就課程研究發展專責單位提送之課程(綱)草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
明定審議大會對送審之課程(綱)須召開聽證會,以廣諮眾議,並昭公信。 |
| 第十八條 審議大會或分組審議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明定會議出席、代理出席與決議規範。 |
| 第十九條 分組審議會、聯席會議或審議大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
明定會議列席之規範。 |
| 第二十條 本會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聯席會議及課程研究發展專責單位召開會議後,應作成完整會議紀錄,並製作個別委員發言完整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及委員發言完整紀錄應即時公布,以昭社會公信。 |
明定本會各相關會議應作成完整會議紀錄、委員發言紀錄、並即時公布,以昭社會公信。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