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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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發現後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一、按法治國原則,應以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原則,惟目前行政與司法實務均依照條文文義解釋,認為限於未經救濟程序之行政處分,方有本條之適用。且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是否撤銷違法處分,人民並無主動請求權,如此解釋不僅違反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則,且對於人民權利保障亦有不周。
二、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最高指導原則。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爰將原條文「得」改為「應」,修法明訂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收縮至零。另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特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限。
三、爰依上開理由,修正現行條文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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