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宜臻
吳宜臻
管碧玲
管碧玲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葉宜津
葉宜津
蔡煌瑯
蔡煌瑯
許智傑
許智傑
尤美女
尤美女
林淑芬
林淑芬
劉建國
劉建國
陳素月
陳素月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陳節如
陳節如
陳亭妃
陳亭妃
陳唐山
陳唐山
李俊俋
李俊俋
蔡其昌
蔡其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發現後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一、按法治國原則,應以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原則,惟目前行政與司法實務均依照條文文義解釋,認為限於未經救濟程序之行政處分,方有本條之適用。且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是否撤銷違法處分,人民並無主動請求權,如此解釋不僅違反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則,且對於人民權利保障亦有不周。 二、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最高指導原則。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爰將原條文「得」改為「應」,修法明訂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收縮至零。另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特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限。 三、爰依上開理由,修正現行條文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