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一條 申請寄存者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不得撤回寄存。但於寄存機構依第七條第一項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附表五)者,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寄存費用,但應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之費用。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交還或銷燬,並通知申請寄存者。 | 第十一條 申請寄存者於專利申請案審定前,得撤回寄存(附表五)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寄存費用,但應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及以寄存期間為三十年計算按已保存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比例計算之保存生物材料所生費用。 依前項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銷燬或交還申請寄存者,並通知申請寄存者及專利專責機關。 |
一、增訂第一項。按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法定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我國國內寄存之限制。茲為促進我國與外國建立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關係,及為符合國際規範,爰參酌「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實施細則」(Regulations
under 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第6.1條、第6.2條及第9.1條之規定,並參考我國實務,明定申請寄存者寄存後,原則上不得撤回,但於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後移列。配合第一項規定,寄存僅得於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前撤回,則撤回前已發生之寄存期間較修正前為短,爰刪除按比例計算退還保存生物材料所生費用之規定。
三、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配合第一項增訂核發寄存證明後,不得撤回,爰刪除通知專利專責機關之規定。 |
|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