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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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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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人獎勵。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因本法授權依據之修正,授權範圍增訂處理檢舉案件相關程序,非僅適用於檢舉獎勵,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 |
| 第二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時,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被檢舉人姓名及地址,或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檢舉人無法查明者,得免敘明。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舉內容。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移送該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 第三條 檢舉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儘可能提供違法證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公司或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 以言詞(包括電話)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得不予受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檢舉人應檢具資料之規定,移列本條,並酌修文字。
三、為暢通檢舉管道,爰明定多元化之檢舉管道,不僅限於書面方式方得為檢舉,並刪除言詞檢舉須於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以配合實務操作。
四、為加速檢舉案辦理時效及確實告知民眾案件管轄移轉情形,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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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檢舉,應迅速確實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於三十日內,通知檢舉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條規定,納入受理檢舉案件管轄及處理時間之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等業就檢舉案件列有相關處理規範,故行政機關應依前開規定,採取適當措施,迅速確實辦理。
(二)檢舉案件經行政機關調查後,應將處理情形(受理與否、不受理之理由、處理結果等)通知檢舉人:認為人民之檢舉有理由者,除匿名檢舉或無法聯繫外,應通知檢舉人說明處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檢舉人,並說明其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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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金;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者,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獎金。 前項獎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四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前項獎勵外,主管機關得依檢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另行給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獎金。但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上限得提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 一、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者。 二、其他違規情節重大者。 前二項獎金,得於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或檢察機關起訴後發給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金,由其編列預算支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所設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第二項獎金,由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所設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應。 |
一、考量地方財政收支平衡問題,明定檢舉獎金「得於裁處確定後」核發之規定,另將以「所處罰金或罰鍰金額」為獎金計算基準之規定,修正為以「罰鍰實收金額」為計算基準,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鼓勵民眾檢舉「違規情節較重大」之案件,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提高是類檢舉獎金核發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以上,並以例示方式將違反之條文呈現,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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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發給前條獎金外,主管機關得視檢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另發給檢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獎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上限得提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 一、犯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二、其他重大違規情事。 前項獎金,得於該檢舉案件之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或檢察機關起訴後發給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獎金,由其編列預算支應;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酌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獎金,由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區分檢舉一般與重大案件之獎金核發標準,並使條文不致過於冗長,故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移列本條,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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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發給檢舉人之獎金,其檢舉內容獲無罪判決或行政處分經廢止、撤銷,且非檢舉不實所致者,得不予追回。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不追繳無罪判決或撤銷處分案件檢舉獎金之條件,以免衍生邇後獎金追回與否之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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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匿名或姓名不實。 二、無具體內容。 三、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已發覺違反本法規定之案件。 | 第六條 檢舉已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皆有不予獎勵之規定,故合併改列於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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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 第五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分發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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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 第七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證人保護法」保密規定,酌修文字,並將檢舉人資料另行保存之規定,移列於第二項,避免條文過於冗長。
三、有關檢舉人資料應另行保存之規定,尚無法排除經閱卷得知檢舉人資訊之問題,故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前開資料為申請閱覽抄錄之禁止事項,以有效保障檢舉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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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受理檢舉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第八條 受理檢舉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條次變更,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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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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