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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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外銷成品之離岸價格低於所用原料起案價格時,關稅及貨物稅應按離岸價格與起岸價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一、出口成品之離岸價格不低於該成品出口放行前三個月內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二、經貿易主管機關證明另有貨價收入,合計致成品之實際離岸價格高於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三、因前批外銷品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後批貨品低價折售或約定於此批外銷品離岸價格中扣除,致成品離岸價格低於原料起岸價格,經貿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外銷成品係經國外加工至半成品或成品運回國內再加工出口,且運回時已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計徵關稅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 第十一條 外銷成品之離岸價格低於所用原料起案價格時,關稅及貨物稅應按離岸價格與起岸價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規定沖退: 一、出口成品之離岸價格不低於該成品出口放行前三個月內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二、經貿易主管機關證明另有貨價收入,合計致成品之實際離岸價格高於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價格者。 三、因前批外銷品有瑕疵,由買賣雙方協議,以後批貨品低價折售或約定於此批外銷品離岸價格中扣除,致成品離岸價格低於原料起岸價格,經貿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
參據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七八○七八三八五○號及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七九○一七五四一七號函釋(一○三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第五十八頁第四則、第五則)內容,外銷成品係委託國外加工至半成品或成品運回國內加工後再出口,且運回時已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計徵關稅者,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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