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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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 營管理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其審查辦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訂定。 |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其審查辦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訂定。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故將原條文中之機關名稱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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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發生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對金融市場公平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者,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一、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概括承受者。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其有表決權股份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由金融機構轉換設立者。 |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發生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對金融市場公平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者,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一、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概括承受者。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其有表決權股份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由金融機構轉換設立者。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修法理由同上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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