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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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之行使求償權。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原條文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使國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公務員的求償權係屬任意規定,為符合個人責任原則、課公務員以必要之注意義務、提升服務品質並落實責任政治(accountability),應就其為強制規定方屬適當。爰提出本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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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現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過短不僅難以確保當事人透過國家賠償訴訟回復其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所受損害之權益,甚至變相鼓勵公務員忽視人民權益保護,或掩護公務員脫罪之嫌。鑒於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既然國家賠償係屬於公法性質,實不應對其請求權施予時效限制,方能確保人民權益。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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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國家賠償案件之審理應設立特別法庭為之。其組織與職權之細節,由司法院制定之。 國家賠償案件之審判應採陪審制,並應包含至少三分之一之相關學者專家。 | |
一、為維持裁判公正並提升其品質且避免官官相護,國家賠償案件之審理允宜由獨立組成之機關或特別法庭為之。
二、特別法庭之審判應採陪審制,並應包含相當比例之學者專家避免司法人員之淺見與擅斷,例如醫護人員、鑑識專家、科學家、保險專家、精算師及其他各種學有專精的人士等,俾能有效綜合審酌各種情狀,完備國家賠償訴訟以減少民怨,爰新增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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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國家賠償法旨在保護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免於遭受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的侵害。惟關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方得享本法之適用。如此,對於該等公務員實屬過度保護;甚且,本條文之規定根本無法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違反平等原則並背離人權保護之時代潮流與精神。為符合本法之規範目的,讓所有公務員之國家賠償義務一律回歸第二條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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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
為符合人權保障與「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以確保在我國國境內任何權利被侵害之人皆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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