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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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之層級化組織。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
一、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造成實務之舉證困難,以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形同具文,擬刪除之。
二、組織犯罪從事的非法行業極其多元,危害社會秩序與人民權益甚鉅;其犯罪並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為限,擬刪除之。
三、最高法院93台上398號判決指出:集團性之要件除應要有三人以上,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尚有「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係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內部管理結構既已刪除,三人以上之要件又與條例本文重複,爰擬刪去集團性之文字,而將層級組織之構成要件明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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