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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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以強暴、脅迫、監控、藥劑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二、賭博罪屬於「無被害者犯罪」,係基於個人之自由意思處分個人財產之行為;惟聚眾營利賭博有害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故為刑法所規範之。倘犯罪人結合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聚眾賭博,則有侵害個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可能。
三、實務上,有數人為犯意聯絡而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通常會衍生其他犯罪。基於犯罪預防理論,爰提高結夥而犯本條者之刑度,以收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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