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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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八十條之一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一、增訂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二、配合修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及二百八十條之一規定,加重殺害及傷害孩童者之不得假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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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者,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 |
一、增訂本條文。
二、鑒於近年來殺害孩童事件頻傳,且現行法令規定並未對於殺害孩童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對於殺害沒有防禦力及抵抗力之孩童,顯見其已泯滅人性,此舉更是人神共憤,對此加重刑罰以嚇阻殺童事件再次發生,俾利維護孩童之安全。
三、鑒於加害者於法庭上經常藉由自首或精神異常等理由藉此脫罪或減刑,此對被害人而言極不公平,爰提出範本條之罪不適用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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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條之一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增訂本條文。
二、鑒於近年來傷害孩童事件頻傳,且現行法令規定並未對於傷害孩童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對於傷害沒有防禦力及抵抗力之孩童,顯見其已泯滅人性,對此加重刑罰以嚇阻傷害兒童事件再次發生,俾利維護孩童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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