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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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其規定如下: 一、占將級編階職缺低二階高用時,報國防部核准,占上、中校編階職缺低二階高用時,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准,少校編階以下職缺軍官、士官,由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准。 二、在單位精簡、裁撤、編階降低情形下,須高階低用時,將級軍官,報國防部核准,校、尉級軍官,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准,士官部分,由所隸編階少將人事權責單位以上主官核准,並分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其規定如下: 一、占將級編階職缺低二階高用時,報國防部核准,占上、中校編階職缺低二階高用時,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准,少校編階以下職缺軍官、士官,由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准。 二、在單位精簡、裁撤、編階降低情形下,須高階低用時,將級軍官,報國防部核准,校、尉級軍官,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准,士官部分,由所隸編階少將人事權責單位以上主官核准,並分向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報備。
一、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裁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並因應國軍精粹案組織調整,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其人事權責改隸屬國防部,爰刪除第一款所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二、「報備」一詞非法制用語,爰將第二款所定「分向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報備」修正為「分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以符體例。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權責單位,規定如下: 一、各司令部所屬官科配置任職者,為各司令部核准。 二、國防部與直屬機關(構)、單位及學校所屬官科配置任職,為國防部核准。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權責單位」,規定如下: 一、各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所屬官科配置任職,由各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核准。 二、國防部及直屬單位所屬官科配置任職,由國防部核准。
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國防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已改編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其人事權責改隸屬國防部,爰刪除第一款所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並明確直屬單位之範圍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專長任職規定如下: 一、以主要專長任職為原則。 二、當主要專長缺乏時,得以次要專長任職。 三、未具主要專長或次要專長者得以進入資格實施在職訓練任職。 教官及專業技術性職務,仍必須以主要專長任職,且其專長應達到完全資格之水準。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專長任職規定如左: 一、以主要專長任職為原則。 二、當主要專長缺乏時,得以次要專長任職。 三、未具主要專長或次要專長者得以進入資格實施在職訓練任職。 教官及專業技術性職務,仍必須以主要專長任職,且其專長應達到完全資格之水準。
一、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將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規定如下: 一、中將:曾任少將正、副主官(管)或正、副幕僚長二年以上者。 二、少將:需具有下列規定之一: (一)曾任上校編階之重要主官一年以上者。 (二)在上校階任內曾任正、副主官(管)二年以上者。 三、上校以下各階軍官:按個人經歷管理計畫辦理。 四、士官: (一)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 1.士官長:曾任上士或中士編階領導職務一年以上者。 2.上士、中士、下士:不限經歷。 (二)技術(一般)勤務 官科:不限經歷。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規定如左: 一、中將:曾任少將正、副主官(管)或正、副幕僚長二年以上者。 二、少將:需具有下列規定之一: (一)曾任上校編階之重要主官一年以上者。 (二)在上校階任內曾任正、副主官(管)二年以上者。 三、上校以下各階軍官:按個人經歷管理計畫辦理。 四、士官: (一)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 1.士官長:曾任上士或中士編階領導職務一年以上者。 2.上士、中士、下士:不限經歷。 (二)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不限經歷。
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其規定如下: 一、年次各職類候選名簿,應先行預判當年職期屆滿人數,每一職缺以三人列入候選為原則。 二、各單位應依據預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並確依計畫作業實施調任。 三、重要軍職,應建立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及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由國防部、各司令部依據既定目標,配合資 績運用檢討建議,並由國防部審定後,將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存部備用,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按月提報實施。 四、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理需要,另行訂定各軍種軍職候選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 將官及校官重要軍職範圍另定之。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士官之領導職務候選名簿,得依需要,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建立。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其規定如下: 一、年次各職類候選名簿,應先行預判當年職期屆滿人數,每一職缺限以三人列入候選為原則。 二、各單位應依據預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並確依計畫作業實施調任。 三、重要軍職,應建立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及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由國防部、各司令部依據既定目標,配合資 績運用檢討建議,並由國防部審定後,將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存部備用,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按月提報實施。 四、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理需要,另行訂定各軍種軍職候選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 將官及校官重要軍職範圍另定之。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士官之領導職務候選名簿,得依需要,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建立。
一、為符合主官、主管職務每一職缺有逾軍官三人以上列入候選之人事作業現況,以及避免衍生法規解釋爭議,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限」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軍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下: 一、為保持軍中倫理,凡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者,在最近兩年內不得倒置任職。 二、學經歷合於任職標準,且為同階職類,以資績比序較優者居先;資績比序相同者,以資深者居先。 三、有遴選具備任職資格人員之必要時,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統一選拔。 第十一條 軍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左: 一、為保持軍中倫理,凡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者,在最近兩年內不得倒置任職。 二、學經歷合於任職標準,且為同階職類,以資積比序較優者居先;資積比序相同者,以資深者居先。 三、如須遴選具有晉任資格之人員,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統一選拔。
一、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軍官、士官任職之實施,與其是否具備晉任資格無必然關聯性,第三款所定「晉任」,修正為「任職」,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規定如下: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但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二、一般軍職任期,應根據官階及經歷管理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限。但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三、專業性或技術性職務,以二年至四年為原則,並得依需要循專發展,不受任期之限制。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人事權責單位依需要規定。 任期以實任本職為準,帶職受訓時間不予計算。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規定如左: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惟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二、一般軍職任期,應根據官階及經歷管理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限,惟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三、專業性或技術性職務,以二年至四年為原則,並得依需要循專發展,不受任期之限制。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人事權責單位依需要規定。 任期以實任本職為準,帶職受訓時間不予計算。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但書體例。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軍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 一、調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年齡或除役年齡,而奉准延役。 第十三條 軍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調任上階職缺: 一、調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即將退伍或除役。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年齡或除役年齡,而奉准延役。
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十四條 軍官、士官任職基本因素規定如下: 一、考績:年度考績績等須在乙等以上,如在丙上以下者,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二、年齡:須合於兵役法令所定服役年限。 三、體格:須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所定基準。 第十四條 軍官士官任職基本因素規定如左: 一、考績:年度考績績等須在乙等以上,如在丙上以下者,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二、年齡:須合於兵役法令所定服役年限標準。 三、體格:須合於體位區分標準所定標準。
一、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款所定「標準」為贅語,爰予刪除。 三、役齡男子徵兵檢查時始適用體位區分標準,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之目的,在瞭解人員體能及身體健康狀況,作為任用、訓練及保健等參考。為免法規適用爭議及人事查核困擾,將第三款所定「體位區分標準」修正為「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任職之客觀因素,凡有關地域、氣候、語言、生活習慣、民情、地形、當面敵情以及對其新職所能發生影響等之環境狀況,均應於任職時予以考慮。 軍官、士官之任職,特須注意其生活環境及體力等因素,並營造性別相互尊重之工作職場。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任職之客觀因素,凡有關地域、氣候、語言、生活習慣、民情、地形、當面敵情以及對其新職所能發生影響等之環境狀況,均應於任職時予以考慮。 女性軍官士官之任職,特須注意其生活環境及體力等因素。
男性與女性軍官、士官尚存在生理先天差異因素,應營造性別相互尊重之工作職場,以符合實質平等及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軍官、士官得依作戰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規定如下: 一、本單位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他軍種軍官、士官。 二、聯合部隊、聯合參謀單位或其他非軍事機構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各軍種軍官、士官。 同軍種內之官科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他官科軍官、士官。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軍官、士官得依作戰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規定如左: 一、本單位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他軍種軍官、士官。 二、聯合部隊、聯合參謀單位或其他非軍事機構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各軍種軍官、士官。 同軍種內之官科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他官科軍官、士官。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配置軍官、士官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各司令部經歷管理者,依申請系統向本司令部申請。 二、跨司令部經歷管理者,依申請系統由本司令部統籌向他司令部申請,直屬國防部者,由國防部辦理。 三、將級軍官及上校級重要軍職,或非軍事機構而需要軍職人員者,一律依申請系統向國防部申請。 四、各經歷管理單位對所需之配置軍官、士官,應基於各人事權責單位之申請,向有關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申請。 第十七條 配置軍官、士官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軍種司令部)經歷管理者,依申請系統向本軍種司令部申請。 二、他軍種司令部經歷管理者,依申請系統由本軍種司令部統籌向他軍種司令部申請,直屬國防部者,由國防部辦理。 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經歷管理者,依申請系統分別向各該經歷管理策畫單位申請。 四、將級軍官及上校級重要軍職,或非軍事機構而需要軍職人員者,一律依申請系統向國防部申請。 五、各經歷管理單位對所需之配置軍官、士官,應基於各人事權責單位之申請,向有關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申請。
一、第一款所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軍種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以簡化用語。 二、第二款前段有關配置軍官、士官經歷管理之所屬「他軍種司令部」,修正為「跨司令部」,以避免混淆該軍官、士官原所屬本司令部與他司令部之配置申請程序。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及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其後款次遞移。
第十八條 配置軍官、士官之分配權責如下: 一、司令部間人員相互配置,由受申請之司令部分配至申請之司令部,再由申請之司令部分配或逕行任職。 二、官科間人員配置,受申請之官科經歷管理計畫單位,分配至申請之官科經歷管理單位轉分配或辦理任職。 三、中央各經歷管理官科單位,對各司令部及直屬人事權責單位行使分配時,均應建議國防部辦理分配。 四、各司令部對國防部或非軍事機構,行使分配時,應建議國防部辦理。 將級軍官及上校級重要軍職之配置,均由國防部簽報核定後辦理發布。 第十八條 配置軍官、士官之分配權責如下: 一、軍種間人員相互配置,由受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至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再由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或逕行任職。 二、官科間人員配置,受申請之官科經歷管理計畫單位,分配至申請之官科經歷管理單位轉分配或辦理任職。 三、中央各經歷管理官科單位,對各軍種司令部及直屬人事權責單位行使分配時,均應建議國防部辦理分配。 四、各司令部對國防部或非軍事機構,行使分配時,應建議國防部辦理。 將級軍官及上校級重要軍職之配置,均由國防部簽報核定後辦理發布。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軍種」。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配置他軍種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上校以上或適於專業性發展之專業性人員。 二、作戰、行政或技術所必需之人員,原軍種、官科無適當繼任人選,留任後不影響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及其個人經歷發展者。 三、原軍種、官科限於編制、編組不能經歷歷練,或無再歸還歷練之必要,而配置單位仍可留任者。 四、配置任職時間屆滿,適值戰鬥戰備期間,得依任務需要延長其服務時間,至情況許可時再行歸還建制。 第二十條 配置他軍種之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上校以上或適於專業性發展之專業性人員。 二、作戰、行政或技術所必需之人員,原軍種、官科無適當繼任人選,留任後不影響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及其個人經歷發展者。 三、原軍種、官科限於編制、編組不能經歷歷練,或無再歸還歷練之必要,而配置單位仍可留任者。 四、配置任職時間屆滿,適值戰鬥戰備期間,得依任務需要延長其服務時間,至情況許可時再行歸還建制。
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二十一條 配置軍官士官歸還原隸屬軍種、官科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各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得以配置軍官、士官配置期滿之日,視為歸還日期另行分配任職,而受配置單位亦須依據考核,事先協調原經歷管理單位並提出必要之派職建議,如在配置期滿前三個月,受配置單位未協議留任或另行申請遞補者,原軍種、官科得主動調回另行分配任職。 二、配置軍官士官未屆滿配置期限,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如因需要或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回時,應先向配置單位協調後處理之。 三、配置單位對配置軍官士官任期未滿,如在業務上無留任必要,或單位裁編改制或調任人員不適任現職等,應適時協調建議歸還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配置軍官士官歸還原隸屬軍種、官科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各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得以配置軍官、士官配置期滿之日,視為歸還日期另行分配任職,而受配置單位亦須依據考核,事先協調原經歷管理單位並提出必要之派職建議,如在配置期滿前三個月,受配置單位未協議留任或另行申請遞補者,原軍種、官科得主動調回另行分配任職。 二、配置軍官士官未屆滿配置期限,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如因需要或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回時,應先向配置單位協調後處理之。 三、配置單位對配置軍官士官任期未滿,如在業務上無留任必要,或單位裁編改制或調任人員不適任現職等,應適時協調建議歸還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
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以下簡稱部外單位),指下列機構: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單位。 三、其他非軍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以下簡稱部外單位)係指左列機構: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單位。 三、其他非軍事機構。
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部外單位任職: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畢業之軍官,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施之常備士官班,或在國外接受相等班次教育畢業之軍官士官任職未滿五年。 二、國內外各大專校院進修畢業及其他技術性見學期滿返國人員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所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部外單位任職: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畢業之軍官,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施之常備士官班,或在國外接受相等班次教育畢業之軍官士官任職未滿五年者。 二、國內外各大專校院進修畢業及其他技術性見學期滿返國人員任職未滿二年者。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所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者。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者,均不得調部外單位任職。 前項人員不得辦理借調或外職停役。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序言已有「者」字,該項各款之「者」字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簡明文字。 三、因非軍事機關借調現役軍官、士官於第29條已有規定,且軍官、士官停役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爰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第三十二條 國外留學進修人員回國任職,規定如下: 一、各人事權責單位,應於留學進修人員返國後十五日以內辦理任職完畢,並列冊報國防部備查。 二、留學進修返國人員,依出國前預派職務任職,並管制二年;管制期滿後得視需要調至軍事學校、工廠、醫院及研究機構等單位任職。 國內大專校院進修畢業人員之任職,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外留學進修人員回國任職,規定如左: 一、各人事權責單位,應於留學進修人員返國後十五日以內辦理任職完畢,並列冊向國防部報備。 二、留學進修返國人員,依出國前預派職務任職,並管制二年;管制期滿後得視需要調至軍事學校、工廠、醫院及研究機構等單位任職。 三、中山科學研究院留學進修返國人員之任職,由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之。 國內大專校院進修畢業人員之任職,準用前項規定。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向國防部報備」修正為「報國防部備查」,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為配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行政法人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已非本部所屬機關(構),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授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之任職、調職、免職、停職、撤職、留職停薪及復職,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將官:由本院陳報監督機關核定或由監督機關轉呈總統核定。二、校官、尉官、士官:由本院核定,人事命令副本分送監督機關及各軍司令部登記。」,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軍官、士官兼職規定如下: 一、兼職人員之兼職經歷,可列為任職之參考。 二、兼職人員不得兼領兼職之薪給。但在法令規定內得支領研究費或交通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軍官、士官兼職規定如左: 一、兼職人員之兼職經歷,可列為任職之參考。 二、兼職人員,不得兼領兼職之薪給,但在法令規定內得支領研究費或交通費。
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須指定人員代理,規定如下: 一、受訓時間未逾六個月者。 二、公出公差期間者。 三、休假期間者。 四、停職期間者。 五、失蹤停職尚未免職、撤職者。 前項代理職務以六個月為限,如因特殊原因逾六個月者,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 主官、主管職務出缺期間,如須指定代理人者,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軍官、士官因受訓、差假或其他事故而於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其本職須指定人員代理,規定如左: 一、受訓時間未逾六個月者。 二、公出公差期間者。 三、休假期間者。 四、停職期間者。 五、行蹤不明尚未免職、撤職者。 前項代理職務以六個月為限,如因特殊原因逾六個月者,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 主官、主管職務出缺期間,如須指定代理人者,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
一、為簡明文字並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文字,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配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文字,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行蹤不明」修正為「失蹤停職」。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之調職者,規定如下: 一、編制變更之調職:原編制實施精簡或擴編,必須調職。 二、編組變更之調職:因某一任務遂行,而臨時成立之單位,已無必要時須變更或裁撤。 三、任務需要之調職:應某項軍事任務需要而調任該一職務。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之調職者,規定如左: 一、編制變更之調職:係指原編制實施精簡或擴編,必須調職者。 二、編組變更之調職:係指因某一任務遂行,而臨時成立之單位,已無必要時須變更或裁撤者。 三、任務需要之調職:係指應某項軍事任務需要而調任該一職務者。
一、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序言已有「者」字,各款之「者」字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簡明文字。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軍官士官任期屆滿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參謀總長、各司令、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指揮官,陸軍軍團指揮官、防衛指揮官與海空軍重要指揮官以上人員及其餘各級主官、主管,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重要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以不連任為原則。 三、一般軍職、專業技術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因業務需要,得予繼續連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軍官士官任期屆滿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參謀總長、陸軍司令、海軍司令、空軍司令、聯勤司令、後備司令、憲兵司令;陸軍軍團指揮官、防衛指揮官與海空軍重要指揮官以上人員及其餘各級主官、主管,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重要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以不連任為原則。 三、一般軍職、專業技術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因業務需要,得予繼續連任。
第一款所定「聯勤司令」予以刪除,並將同款所定「後備司令、憲兵司令」分別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指揮官」,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及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工作績效優良之調職,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優先向上任職者: 一、著有特殊功績獲頒勛獎章。 二、校尉級軍官連續三年考績優等以上。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工作績效優良之調職,係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優先向上任職者: 一、著有特殊功績獲頒勛獎章。 二、校尉級軍官連續三年考績優等以上。
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輪調人員離到管制規定如下: 一、外調人員經命令發布後,除因臨時意外,經查屬實或病傷住院檢具軍醫院住院證明,呈請免調或延期報到外,不得申請免調或變更輪調或延期報到。 二、內調人員,須於繼任人員到職,並使其業務熟練後,始得離職,但雙方交接限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各級主官應嚴格督導管制,內調人員因業務交接而遲滯到職日期,得不受離到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六條 輪調人員離到管制規定如左: 一、外調人員經命令發布後,除因臨時意外,經查屬實或病傷住院檢具軍醫院住院證明,呈請免調或延期報到外,不得申請免調或變更輪調或延期報到。 二、內調人員,須於繼任人員到職,並使其業務熟練後,始得離職,但雙方交接限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各級主官應嚴格督導管制,內調人員因業務交接而遲滯到職日期,得不受離到規定之限制。
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七款所定任職不當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經實施重分類後,仍未取得現職專長者。 二、未依主要專長任職或才職不稱而糾正任職者。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七款所定任職不當之調職,規定如左: 一、經實施重分類後,仍未取得現職專長者。 二、未依主要專長任職或才職不稱而糾正任職者。
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  第八款所定已晉任高階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已晉任高階者,應調任同階相稱之職務。 二、預定計畫調任者,應於規定期限前調任高階職務。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款所定已晉任高階之調職,規定如左: 一、已晉任高階者,應調任同階相稱之職務。 二、預定計畫調任者,應於規定期限前調任高階職務。
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款所稱其他重大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統御無力,督導不力,業務發生重大過失,受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體力衰退,精神耗弱,無法勝任現職。 三、言行不檢,有損軍譽。 四、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偵辦,不宜使其再服行現職。 五、因案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規定如左: 一、統御無力,督導不力,業務發生重大過失,受記大過以上處分者。 二、體力衰退,精神耗弱,無法勝任現職者。 三、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四、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偵辦,不宜使其再服行現職者。 五、因案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一、序言所定「規定如左」,修正為「指下列情形之一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序言已有「者」字,各款之「者」字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簡明文字。
第五十四條之一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指奉國防部令派駐外、深造、受訓及訪問研究等之期間在一年以上,經當事人申請,由人事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予以核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回復原職務或職等性質相當之其他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軍官、士官之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之定義與回復原職務或職等性質相當之其他職務要件,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有關軍官、士官申請留職停薪之作業規範。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或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一)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二)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三)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撤職。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一)私德不修,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二)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三)經認定為流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者,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撤職。 (四)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日起生效。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修正為「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並增列但書「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或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所定軍官、士官撤職之重大原因,將「私德不修」予以調整,以避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抽象用語認定爭議。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配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予以刪除,第四目並配合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三目。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 三、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左: 一、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宣告緩刑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審判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 三、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於感化期滿後,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四、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五、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屆滿一年,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常審判」,修正為「非常上訴」,以符合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用語。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軍官撤職後之復職要件「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於感化期滿後,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予以刪除,以符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後款次遞移。 四、因應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將撤職之停止任用期間,由原規定「非滿一年不得任用」修正為「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條 受訓期間,開除或退學人員,由學校通知其原屬單位按下列原則處理之: 一、開除學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或調職。 二、退學者,除因病或因公外,應依情節懲處或予調職。 第六十條 受訓期間,開除或退學人員,由學校通知其原屬單位按左列原則處理之: 一、開除學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或調職。 二、退學者,除因病或因公外,應依情節懲處或予調職。
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由國防部統一檢討,提呈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除屬各司令部權責者,由各該司令部核定外,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建議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 1.國防部各所屬單位及直屬單位(不含國防大學),由各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 2.國防大學除政戰、軍法、軍醫、主計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校長核定。 3.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該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報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由國防部統一檢討,提呈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除屬各軍種司令部權責者,由各該軍種司令部核定外,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建議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 1.國防部各所屬單位及直屬單位(不含國防大學),由各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 2.國防大學除政戰、軍法、軍醫、主計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校長核定。 3.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該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報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刪除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軍種」,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尉官、士官: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機關(構)、單位及學校所屬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司令部核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軍官、士官復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尉官、士官: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所屬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該司令部核定。
一、;序言所定「軍官、士官復職權責規定」,修正為「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規定」,以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序言所定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作業權責規範。 二、第三款所定「直屬單位」,修正為「直屬機關(構)、單位及學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四條 作戰期間,國防部得按作戰需要,呈報總統核准賦予參謀總長、各司令及戰區最高指揮官適當任免權責。 戰區內各軍種、部隊指揮官應具之任免權責,由各司令核授,其規定如下: 一、戰時任職,除基本因素仍照平時規定外,所具專長、學歷、經歷等,得不加限制。 二、戰時調職、離職、復職等權責,除戰時校尉級軍官及士官之復職,由戰區最高指揮官核定報備外,其餘依照平時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 作戰期間,國防部得按作戰需要,呈報總統核准賦予參謀總長、各司令及戰區最高指揮官適當任免權責。 戰區內各軍種及聯勤、部隊指揮官應具之任免權責,由各司令核授,其規定如下: 一、戰時任職,除基本因素仍照平時規定外,所具專長、學歷、經歷等,得不加限制。 二、戰時調職、離職、復職等權責,除戰時校尉級軍官及士官之復職,由戰區最高指揮官核定報備外,其餘依照平時規定辦理。
一、第二項序言所定「聯勤」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戰時主官職務派代規定如下: 一、平時即照五級代理制之規定,建立各級主官職務派代名簿,並經人事權責單位命令發布,以作戰時派代及主動代理之依據。 二、戰時主官職務派代,指在戰鬥間作戰傷亡或因故出缺之派代及主動代理而言,除人事權責單位另有指示外,高一級長官即可決定。代理人若確具指揮統御能力,並有戰功者,權責單位長官得核予真除。 第六十五條 戰時主官職務派代規定如左: 一、平時即照五級代理制之規定,建立各級主官職務派代名簿,並經人事權責單位命令發布,以作戰時派代及主動代理之依據。 二、戰時主官職務派代,指在戰鬥間作戰傷亡或因故出缺之派代及主動代理而言,除人事權責單位另有指示外,高一級長官即可決定。代理人若確具指揮統御能力,並有戰功者,權責單位長官得核予真除。
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就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新職單位完成報到手續。 二、本島軍官、士官調往外島單位任職時,應不待繼任人選發布,先行前往就任新職。 各單位主官對於調職或分配人員,有督促其速赴新職單位就職之責。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就職規定如左: 一、調職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新職單位完成報到手續。 二、本島軍官、士官調往外島單位任職時,應不待繼任人選發布,先行前往就任新職。 各單位主官對於調職或分配人員,有督促其速赴新職單位就職之責。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就職或離職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詳述理由呈報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後,展延報到或離職時間: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時適因公差未返。 二、交代不清應行追究。 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延期交代。 四、臨時發生疾病確難行動,經醫務單位診斷證明屬實。 五、天災事變。 六、擔任作戰演習或特殊任務或正在各軍事學校受訓期間。 調職或分配人員,非有前項各款原因,逾時尚未報到、離職者,原單位不得再予列報薪給。 第六十九條 就職或離職人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詳述理由呈報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後,展延報到或離職時間: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時適因公差未返者。 二、交代不清應行追究者。 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延期交代者。 四、臨時發生疾病確難行動,經醫務單位診斷證明屬實者。 五、因天災事變者。 六、擔任作戰演習或特殊任務或正在各軍事學校受訓期間者。 調職或分配人員,非有前項各款原因,逾時尚未報到、離職者,原單位不得再予列報薪給。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序言已有「者」字,該項各款之「者」字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條 就職人員路程期限規定如下: 一、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以一日為限。 二、臺灣本島各地區,以二日為限。 三、臺灣至澎湖、金門、馬祖或其他外島地區,以三日為限。 前項路程期限,以離職日期之翌日起算。 外島地區或外島地區至臺灣本島之路程期限,另以命令之。 第七十條 就職人員路程期限規定如左: 一、同一縣市者,以一日為限。 二、台灣本島各地區,以二日為限。 三、台灣至澎湖、金門、馬祖或其他外島地區,以三日為限。 前項路程期限,以離職日期之翌日起算。 外島地區或外島地區至台灣本島之路程期限,另以命令之。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一款漏未規定直轄市,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及第三項所定「台灣」,修正為「臺灣」,以符公文書作業要求。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就職人員無故延誤到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下: 一、未滿三日者記過。 二、三日以上,五日以下者記大過。 三、逾五日者撤職。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偵辦。 第七十一條 就職人員無故延誤到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左: 一、未滿三日者記過。 二、三日以上,五日以下者記大過。 三、逾五日者撤職。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偵辦。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明確就職人員無故延誤到職期限者之懲罰依據,以使人事權責單位實施懲處作業有所依循,爰於第二項增訂「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離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在所需移交期限前到達服務單位者,必須依照生效日期離職。 二、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服務單位距生效日期已不足下列期限,或已逾生效日期者,則以本人奉到調職、離職或分配之日起,照下列所需移交期限離職: (一)非經管財務之幕僚及未任實職人員,以五日為限。 (二)各單位副主官、副主管以七日為限。 (三)各單位主官、主管以九日為限。 (四)經管財務帳務補給器材等人員,以十二日為限。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離職規定如左: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在所需移交期限前到達服務單位者,必須依照生效日期離職。 二、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服務單位距生效日期已不足下列期限,或已逾生效日期者,則以本人奉到調職、離職或分配之日起,照下列所需移交期限離職: (一)非經管財務之幕僚及未任實職人員,以五日為限。 (二)各單位副主官、副主管以七日為限。 (三)各單位主官、主管以九日為限。 (四)經管財務帳務補給器材等人員,以十二日為限。
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第二款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七十三條 離職人員無故延誤離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下: 一、六日以內者申誡。 二、七日以上未滿十日者記過,其直隸基層主官申誡。 三、十日以上未滿十五日者記大過,其直隸基層主官記過。 四、十五日以上者撤職,其直隸基層主官記大過。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偵辦。 第七十三條 離職人員無故延誤離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左: 一、六日以內者申誡。 二、七日以上未滿十日者記過,其直隸基層主官申誡。 三、十日以上未滿十五日者記大過,其直隸基層主官記過。 四、十五日以上者撤職,其直隸基層主官記大過。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交軍法偵辦。
一、第一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及第二項增訂「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爰將第二項所定「交軍法偵辦」,修正為「依法偵辦。
第七十七條 第七條所定經歷管理範圍如下: 一、陸海空軍戰鬥官科少將,戰鬥勤務及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中將以下之常備軍官及志願役預備軍官。 二、陸海空軍常備士官及志願役預備士官。 第七十七條 第七條所定經歷管理範圍如左: 一、陸海空軍戰鬥官科少將,戰鬥勤務及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中將以下之常備軍官及志願役預備軍官。 二、陸海空軍常備士官及志願役預備士官。
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第七十九條 軍官、士官經歷管理目標區分如下: 一、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軍官,歷練至戰鬥部隊將級指揮官職務,並完成戰略教育;技術(一般)勤務官科軍官,歷練至將級幕僚或教育主官或主管職務,並完成戰略教育,或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士官歷練至士官長職務,並視任職狀況需要,完成必要之專長、專業教育。 第七十九條 軍官、士官經歷管理目標區分如左: 一、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軍官,歷練至戰鬥部隊將級指揮官職務,並以完成戰略教育為原則;技術(一般)勤務官科軍官,歷練至將級幕僚或教育主官或主管職務,並以完成指參教育,或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科碩士以上學位為原則。 二、士官歷練至士官長職務,並視任職狀況需要,完成必要之專長、專業教育。
一、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款所定技術(一般)勤務官科軍官,歷練至將級幕僚或教育主官或主管職務應完成學歷「指參教育」,修正為「戰略教育」,以符合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本條例第三條  第四款所稱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其規定如下:一、將官及上校重要軍職職務:應完成戰略教育……」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五條 計畫調任,依經歷管理指導計畫調任,嚴格管制軍官各種職務任期,適時輪調,其原則如下: 一、調任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 二、列入計畫調任之人員,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計算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候選名簿依次調任。 三、調任高階職缺,必須遴選具備任職資格,資績居先,並完成規定教育之人員。 四、編制職缺不敷調配時,應建議經歷管理計畫單位或上級人事權責單位統一調配,或暫時變更其經歷管理指導。 五、戰鬥戰備期間,停止計畫調任。 第八十五條 計畫調任,在以經歷管理指導計畫調任,嚴格管制軍官各種職務任期,以達輪調政策之目的,其原則如下: 一、調任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 二、列入計畫調任之人員,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計算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候選名簿依次調任。 三、調任高階職缺,必須遴選具備晉任資格,資績居先,並完成規定教育之人員。 四、計畫調任,如編制職缺不敷調配時,應建議經歷管理計畫單位或上級人事權責單位統一調配,或暫時變更其經歷管理指導。 五、戰鬥戰備期間,停止計畫調任。
一、序言所定「以達輪調政策之目的」指本條所定計劃調任係為達成輪調之政策目的,依法制體例不宜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所定「晉任」,修正為「任職」,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七條 計畫調訓,依經歷管理指導計畫調訓,管制所有軍官選送或報考各種校院,接受各種教育,增進其學術能力,其原則如下: 一、調訓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其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 二、列入計畫調訓人員,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鑑定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調訓候選名簿,依次調訓。 三、計畫調訓必須與人事運用密切配合,並符合為用而訓、即訓即用之目的。 四、進修教育依需要保荐送訓,並依任職狀況,及個人役期長短,實施計畫調訓。 五、深造教育以普選普考為原則,並依官科、職類需要律定錄取比例。 六、留學教育應先期選拔儲訓,再行考選出國接受教育。 七、輔助教育依軍事需要計畫辦理之。 八、教育時隔必須任實職一個任期以上。 九、戰鬥戰備期間,停止調訓。 第八十七條 計畫調訓,在以經歷管理指導計畫調訓,管制所有軍官選送或報考各種校院,接受各種教育,以增進其學術能力,其原則如左: 一、調訓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其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 二、列入計畫調訓人員,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鑑定成果,排定優先順序,建立調訓候選名簿,依次調訓。 三、計畫調訓,必須與人事運用密切配合,以達為用而訓、即訓即用之目的。 四、進修教育依需要保荐送訓,並依任職狀況,及個人役期長短,實施計畫調訓。 五、深造教育,以普選普考為原則,並依官科、職類需要律定錄取比例。 六、留學教育,應先期選拔儲訓,再行考選出國接受教育。 七、輔助教育,依軍事需要計畫辦理之。 八、教育時隔必須任實職一個任期以上。 九、戰鬥戰備期間,停止調訓。
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八十九條 通才發展之軍官,經過經歷鑑定後,具有下列因素者,應循專業途徑發展: 一、學經歷發展已成定型。 二、個人志趣才能傾向專業發展。 三、已逾正常經歷管理發展年齡。 四、體格已不適經歷調任。 五、資績居後。 六、其他因素。 第八十九條 通才發展之軍官,經過經歷鑑定後,具有左列因素者,應循專業途徑發展: 一、學經歷發展已成定型。 二、個人志趣才能傾向專業發展。 三、已逾正常經歷管理發展年齡。 四、體格已不適經歷調任。 五、資績居後。 六、其他因素。
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