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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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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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各項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各項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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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一般營養成分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如下: 一、粗蛋白質:一千二百元。 二、粗脂肪:一千二百元。 三、粗纖維:一千四百元。 四、中洗纖維:一千四百元。 五、酸洗纖維:一千四百元。 六、粗灰分:五百五十元。 七、水分:四百元。 八、鹽酸不溶物:一千二百元。 九、碳水化合物:三千三百五十元。 十、無氮抽出物:四千七百五十元。 | 第三條 一般營養成分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如下: 一、粗蛋白質:一千二百元。 二、粗脂肪:一千二百元。 三、粗纖維:一千四百元。 四、粗灰分:七百元。 五、水分:五百元。 六、鹽酸不溶物:一千二百元。 |
一、有關纖維檢驗之項目,除第三款粗纖維外,尚包括中洗纖維及酸洗纖維,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至第六款至第八款。另調整修正條文第六款粗灰分及第七款水分之收費金額。
三、增訂第九款及第十款有關碳水化合物及無氮抽出物之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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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礦物質、無機鹽類及有機鹽類成分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如下: 一、鐵:一千四百元。 二、錳:一千四百元。 三、銅:一千四百元。 四、鉛:一千四百元。 五、砷:二千元。 六、汞:一千六百元。 七、鉻:一千四百元。 八、鎘:一千四百元。 九、鈣:一千四百元。 十、磷:一千四百元。 十一、鋅:一千四百元。 十二、鎂:一千四百元。 十三、鈉:一千四百元。 十四、鉀:一千四百元。 十五、鈷:一千四百元。 十六、硒:一千四百元。 | 第四條 礦物質、無機鹽類及有機鹽類成分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如下: 一、鐵:一千四百元。 二、錳:一千四百元。 三、銅:一千四百元。 四、鉛:一千四百元。 五、砷:一千六百元。 六、汞:一千六百元。 七、鉻:一千四百元。 八、鎘:一千四百元。 九、鈣:一千四百元。 十、磷:一千四百元。 十一、鋅:一千四百元。 十二、鎂:一千四百元。 十三、鈉:一千四百元。 十四、鉀:一千四百元。 十五、鈷:一千四百元。 十六、硒:一千四百元。 |
調整第五款砷之化驗收費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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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黃麴毒素(B1、B2、G1、G2)之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為三千元。 | 第五條 黃麴毒素(B1、B2、G1、G2)之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為三千元。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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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藥物及抗生素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如下: 一、磺胺藥物類:三千元(含磺胺甲基嘧啶、磺胺二甲基嘧啶、磺胺一甲氧嘧啶、磺胺二甲氧嘧啶、磺胺奎林共五種)。 二、四環素類:三千元(含氯四環黴素、羥四環黴素、四黴素共三種)。 三、青黴素類:三千元(含安默西林、安比西林、盤尼西林G、氯噁西林、苯唑西林共五種)。 四、氯黴素類:三千元(含氯黴素、氯黴素─D5、氟苯尼考、甲碸黴素共四種)。 | 第六條 藥物及抗生素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如下: 一、磺胺藥物類:三千元(含磺胺甲基嘧啶、磺胺二甲基嘧啶、磺胺一甲氧嘧啶、磺胺二甲氧嘧啶、磺胺奎林等五種)。 二、四環素類:三千元(含氯四環黴素、羥四環黴素、四黴素等三種)。 三、青黴素類:三千元(含安默西林、安比西林、盤尼西林G、氯噁西林、苯唑西林五種)。 四、氯黴素類:三千元(含氯黴素、氟苯尼考、甲碸黴素等三種)。 |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修正增列氯黴素─D5之化驗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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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其他成分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如下: 一、尿素.活潑度:一千二百元。 二、胺基酸:每種二千元。但一次化驗三種以上,十七種以下之胺基酸,一律收費六千元。 三、鹽分:一千二百元。 四、可消化蛋白質:二千八百元。 五、揮發性鹽基態氮:一千元。 六、乳脂肪:一千二百元。 七、油脂酸價:五百元。 八、飼料酸價:一千七百元。 九、氟:一千四百元。 十、酸鹼度:四百元。 十一、均勻度:二百五十元。 十二、熱能:二千元。 十三、有機酸:一千八百元。 十四、抗氧化劑:二千二百元。 十五、乳糖:二千元。 十六、三聚氰胺:三千元。 | 第七條 其他成分化驗分析,每件收費基準如下: 一、尿素.活潑度:一千二百元。 二、水解胺基酸:六千元(含十七種水解胺基酸成分)。 三、鹽分:一千二百元。 四、可消化蛋白:一千六百元。 五、乳脂肪:一千二百元。 六、氟:一千四百元。 七、酸鹼度:四百元。 八、油脂酸價:四百元。 九、均勻度:二百五十元。 十、熱能:二千五百元。 |
一、第二款不以水解胺基酸為限,且改為明定單一種類之化驗費用及三種以上,十七種以下之化驗費用,爰予修正。
二、修正第四款有關可消化蛋白質之化驗收費金額。另有關蛋白質品質檢驗之項目,除第四款可消化蛋白質外,尚包括揮發性鹽基態氮,爰增訂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及第七款,並調整修正條文第七款之收費金額。另有關脂質品質檢驗之項目,除修正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外,尚包括飼料酸價,
爰增訂第八款。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並調整修正條文第十二款之收費金額。
五、增訂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有關有機酸、抗氧化劑、乳糖及三聚氰胺之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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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為提升農民對產銷履歷制度之配合,以落實該制度之推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 之化驗項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收費基準之半價收費。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無須適用,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第三條至前條以外之化驗項目,已列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費及製造輸入登記證收費標準相關規定者,依該標準收費;未列於該標準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與委託人另行約定金額收費。 | 第九條 第三條至第七條 以外之化驗項目,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費及製造輸入登記證收費標準收費。 |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化驗項目未列於第三條至前條,亦未列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費及製造輸入登記證收費標準者,增訂其收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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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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