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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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
委員江啟臣等32人提案:
刪除第四項。於現行規定下,小額銷售私運物品之業者一旦主張不知銷售者為私運物品,現行法即無法對之進行裁罰,有助長販售走私物品風氣之嫌;爰此,刪除第四項,凡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行為者,即處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屬情節輕微或可自行舉證不知者,另依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減輕或免予處罰。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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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
委員江啟臣等32人提案:
鑑於違反本條例行政義務之情節輕微行為,不限於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等四種情形;爰此,修正為,凡依本條例應處罰鍰之行為,主管機關皆可視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減輕或免予處罰。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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