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照委員王惠美等人及委員蔡正元等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 第四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財政部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辦理之業務。 |
委員王惠美等21人提案: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將本屬「財政部」之金融監理權責事項修正為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委員蔡正元等16人提案:
鑒於本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委員王惠美等人及委員蔡正元等人提案通過。 |
|
| (依委員王惠美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 | 第十一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並報財政部備案,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 |
委員王惠美等21人提案: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93年7月1日改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將本屬「財政部」之金融監理權責事項修正為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審查會:
一、依委員王惠美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句末「,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等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