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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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依前項出售股份須全民釋股,個人股東持股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 第六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
一、增訂第六條第二項。
二、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惟隨著時代變遷,台灣自由市場經濟型態已漸趨穩健,而全球經濟朝自由化、國際化以及民主化方向發展,透過公營事業民營化機制,有助提升企業經營績效、活絡市場競爭、促進民間投資同時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三、公營事業民營化全民釋股並限定持股比率,避免圖利特定財團或個人,以全民認股、利益共享為宗旨,共創政府、全民與公司三贏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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