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一條之一 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之後,經納稅義務人不服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或復查決定,曾經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變更原處分或復查決定,自課稅處分做成之日起,歷經八年仍無法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本條對修正前尚未確定之行政爭訟之案件,自課稅處分作成之日起,已經過八年以上者,於修正施行後,不得再行核課。 |
一、本條新增。
二、稅捐機關核課稅單,擁有行政公權力可供調查、勾稽,且有關租稅行政訴訟案件,據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系主任黃士洲副教授以自司法院法學資料庫逐案檢視,整理出一審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在民國100-102年度,實體稅務訴訟判決結果,納稅人預期獲得有利且實益判決的期望值僅6.11%。因此,在納稅人勝訴率極低情況下,倘處分或重核復查決定經多次撤銷,顯見課稅處分有重大違誤,或無法查明釐清之情事,如未能盡速確定,任由稽徵機關不斷重核復查發單,形成萬年稅單,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訴願權與訴訟權,與行政救濟賦予人民因權益或公益受到國家機關瑕疵行政行為之侵害時,對於受侵害人民依法給予行政體系內及行政體系外(如司法體系)之保護措施之精神相違背;來回的訴願及訴訟程序亦浪費行政與司法國家資源及社會成本。
三、為避免萬年稅單,納稅人與稽徵機關纏訟爭議不斷,導致納稅人身心皆受折磨並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而行政機關亦需投入大量司法成本與納稅人爭訟。根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無法查明課稅要件事實,應為有利納稅人之認定。據此,爰參考「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精神,即使惡性重大之重罪犯亦有八年期限,租稅案件可比照增訂,自課稅處分作成之日起,歷經八年仍無法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確實保障納稅人權益,確保賦稅人權與租稅正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