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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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醫療、文教設施、風景區、康樂場所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前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其專用廁所盥洗室之適用範圍、設施設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新增本條第三項。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僅提及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但對於實務上,有實際需求之育有六歲以下幼兒家庭所需的友善親子空間並未有相關規範及法源依據。
四、經查國內各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場所,已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設置哺育環境。另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亦規定,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博愛座,且比例不得低於總座位15%。雖前揭相關條文,已逐步建立友善環境,惟前述各公共場所如關於親子廁所、親子車廂之設立仍相當欠缺,為落實本法照顧保護兒童安全及友善環境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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