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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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一、修正本條文。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以二十歲有依法選舉之權,然以其他法律觀之,中華民國刑法與兵役法規定,年滿十八歲即須負完全刑事責任、與服兵役義務,綜觀我國法律皆以十八歲作為法律約束限制規定,顯見年滿十八歲已可負起為國征戰、服公職及完全刑事責任,且年滿十八歲後負擔國家義務時,國家卻無法未以法律明確地給予相對應之投票權利,其國民之權利與應盡義務明顯不對等,另查全世界具有公民投權之國家約計有235個,其中超過九成之國家,包括民主先進國家、新興民主國家投票年齡皆為十八歲,顯見我國投票權之年齡設定與世界各國潮流顯有不符,綜上為符合世界民主潮流及擴大民眾參與政治權利,修正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依法選舉之權,年齡由現行之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以符合社會期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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