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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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 |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法案名稱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法案名稱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法案名稱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法案名稱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法案名稱修正通過,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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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19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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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與法律適用順序。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審查會:
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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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行政院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二、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之架構與韓國綠色成長委員會相似,其九十六年行動計畫亦包括因應氣候變遷業務。故僅需以本法明定該委員會氣候變遷調適職權即可,無須新增專責機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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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二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第三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六、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十一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其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三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溫室氣體核配量」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六、依相關條文明定「氣候變遷調適」、「碳匯」、「碳匯量」、「排放額度」、「核配額」、「配售額」、「抵換」、「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先期專案」、「排放強度」、「排放源帳戶」、「確證」、「查證」、「登錄」、「最佳可行技術」、「交易」名詞定義。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三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溫室氣體核配量」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六、依相關條文明定「氣候變遷調適」、「碳匯」、「碳匯量」、「排放額度」、「核配額」、「排放源帳戶」、「確證」、「查證」、「登錄」、「碳預算」、「碳洩漏」、「最佳可行技術」、「交易」名詞定義。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二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第三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六、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十一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其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本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九款至第一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至二十六款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第三條各款規定。
三、本條第二款參考二○○九年美國潔淨能源暨安全法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a)項規定。
四、本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五、本條第七款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
六、第八款、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七款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三條各款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三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溫室氣體核配量」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六、依相關條文明定「氣候變遷調適」、「碳匯」、「碳匯量」、「排放額度」、「核配額」、「配售額」、「抵換」、「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先期專案」、「排放強度」、「排放源帳戶」、「確證」、「查證」、「登錄」、「最佳可行技術」、「交易」名詞定義。
委員王育敏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三、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一、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八、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九、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二十、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一、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二、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四、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五、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二十七、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9人綜合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所提出之修正動議,因修正動議之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三款定義未達成共識,各相關版本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三、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一、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八、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九、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二十、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一、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二、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四、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五、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二十七、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鄭汝芬
楊玉欣 江惠貞 田秋堇
吳育仁 徐少萍 陳節如
邱文彥」
另增列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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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立法明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該目標之調整,由行政院提出後,送立法院核定始得生效。
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為2025年回歸2000年,於2050年回到1990年排放量。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為2025年回歸2000年,於2050年回到1990年排放量。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林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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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四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綠成長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企業、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為符合國際公約內國法化,參酌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所列原則作為相關法政制定之基本原則。各級政府應參酌上述國際公約基本精神,確保國家永續發展,並藉此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致力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作法包括:提供綠能經濟資訊、擬定企業綠化目標策略,及擴大綠能工作機會等。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條、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另增列立法說明:
「按照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制定費率,對化石燃料課徵稅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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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
二、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全面性因素、積極且有效整合相關部門。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明定政府應促進永續發展,並考量我國相關整體情形與發展,制定保護氣候系統之制策與措施。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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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五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六條規定。
二、明定企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之措施與作為,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條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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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六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六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七條規定。
二、明定所有人民應配合政府政策,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六條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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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三項中段規定。
二、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成本效益。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九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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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 |
行政院提案: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因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因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五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相關事項,得諮詢專業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研究,並應審酌其意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因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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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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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產業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 |
行政院提案:
一、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屬海島型國家、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影響,且峇里島路線圖亦提及氣候變遷衝擊惡化的風險,故新增「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並由行政院進行分工整合,促進相關部會機關及早爰為預防因應。
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屬海島型國家、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影響,且峇里島路線圖亦提及氣候變遷衝擊惡化的風險,故新增「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並由行政院進行分工整合,促進相關部會機關及早爰為預防因應。
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其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以本法中央主管機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九條與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應包括:我國氣候變遷對策之基本方針與策略、氣候變遷相關法律與制度事項、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與談判等事項。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屬海島型國家、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影響,且峇里島路線圖亦提及氣候變遷衝擊惡化的風險,故新增「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並由行政院進行分工整合,促進相關部會機關及早爰為預防因應。
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產業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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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二十八條,及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九條規定。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強化森林碳吸收與碳循環之功能與系統,並應制定林業、森林保護與綠化相關計畫。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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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四條第一項(f)款。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促進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應加強氣候變遷農作物生產影響脆弱性評估、農糧穩定生產與農地利用、建立預警指標與系統模式,並加強農業之產業調整。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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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分階段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之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推動方案訂定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應包括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誘因措施。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動方案應包含分階段之碳預算、期程、策略、預期效益與管考機制等明確內容。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應包括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誘因措施。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之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之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推動方案訂定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應包括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誘因措施。
審查會:
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分階段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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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 |
行政院提案: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調整行動方案之實施,及未能如期達成目標之檢討訂修機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之訂修、改善計畫及管制成果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調整行動方案之實施,及未能如期達成自標之檢討訂修機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之訂修、改善計畫及管制成果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調整行動方案之實施,及未能如期達成目標之檢討訂修機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之訂修、改善計畫及管制成果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照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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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管制方式及目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產業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 |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碳預算與預算期間,係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碳預算之訂定準則應經聽證程序後,送立法院核定,以確保資訊透明與公民參與機制之落實。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管制方式及目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產業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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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確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並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性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國際氣候變遷條約。 | |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向國會提出報告,落實責任政治之理念。
二、為避免國家減碳階段目標因外在因素而有調整之必要時過於僵化,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六條之內容,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碳預算之調整機制與程序。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確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並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性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國際氣候變遷條約。」
另增列立法說明:「為確認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現場調查及模擬實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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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溫室氣體排放與變化情形,每年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溫室氣體排放量與變化情形,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且至少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審查會:
第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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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其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排放源自願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及國內外合作執行抵換專案相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排放源自願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及國內外合作執行抵換專案相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其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條規定。
二、要求主管機關輔導、獎勵並協助事業進行本法相關作業;並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排放源自願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及國內外合作執行抵換專案相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審查會:
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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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田秋堇等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 |
行政院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推動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推動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四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條規定。
二、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推動之。
審查會:
第十條條文照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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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十條,及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三條規定。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順利執行本法相關事項或政策,第一項明定其得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與報告,或請求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第二項明定受要求之政府機關,除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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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充分整合氣候變遷相關事務,並提供專業建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遵守或審酌其建議或意見。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第十六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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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必要資訊與報告,提供各級政府、企業、民間團體與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措施參考。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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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本法執行情形,提出績效報告與改進建議;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例如:出版年報,並送立法院備查,以符民主監督之本旨。
三、明定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以符地方自治民主監督之本旨。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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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減量對策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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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與國際間認證系統連結),再由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執行查證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及查驗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許可之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 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州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s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第三項修正增加查驗機構相關管理規範,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取得許可後,方可執行確證及查證業務;另規範查證人員資格認定方式,據以保障取得之排放資訊品質,能符合國際認可原則。
五、第四項明確分列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確認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第五項許可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申報、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六、相關許可規範仍將考量電力業之能源配比、能源安全、能源供需等特殊條件作適當處置。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州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s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第三項修正增加查驗機構相關管理規範,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取得許可後,方可執行確證及查證業務;另規範查證人員資格認定方式,據以保障取得之排放資訊品質,能符合國際認可原則。
五、第四項明確分列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確認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第五項許可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申報、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六、相關許可規範仍將考量電力業之能源配比、能源安全、能源供需等特殊條件作適當處置。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 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洲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與國際間認證系統連結),再由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執行查證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及查驗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明定公告排放源者,應定期進行盤查、查證與登錄作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許可之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 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州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s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第三項修正增加查驗機構相關管理規範,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取得許可後,方可執行確證及查證業務;另規範查證人員資格認定方式,據以保障取得之排放資訊品質,能符合國際認可原則。
五、第四項明確分列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確認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第五項許可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申報、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六、相關許可規範仍將考量電力業之能源配比、能源安全、能源供需等特殊條件作適當處置。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不予處理) | |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為有效及準確的管理排放源之排放現況,避免排放源造假,建議以自動監測方式與主管機關連線,使得主管機關更能有效的計算排放源實際之排放量。
二、增加對於自動監測之檢測機構之管理。
三、授權主管機關對公告以外之排放源必要時也要檢測其溫室氣體之排放現況。
審查會:
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二條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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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其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
二、溫室氣體效能標準是法規命令,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際管制趨勢之變化及國內管制階段性之需要,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例如電力業將依其供電特性考量其電力調度及彈性)、單位原(物)料、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強度分批訂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將以新設排放源優先適用為原則。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且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未能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規定者,容許排放源採行彈性作法來符合效能標準規定,排放源實際排放量倘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排放量者,可採抵換、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三、溫室氣體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際管制趨勢之變化及國內管制階段性之需要,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例如電力業將依其供電特性考量其電力調度及彈性)、單位原(物)料、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強度分批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另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將以新設排放源優先適用為原則。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明定公告排放源應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及公告效能標準之期限。
三、且未能符合效能標準者,應依超額量執行先期、抵換專案、交易等其他方式,供扣減超額量。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且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未能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規定者,容許排放源採行彈性作法來符合效能標準規定,排放源實際排放量倘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排放量者,可採抵換、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三、溫室氣體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際管制趨勢之變化及國內管制階段性之需要,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例如電力業將依其供電特性考量其電力調度及彈性)、單位原(物)料、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強度分批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另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將以新設排放源優先適用為原則。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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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目前國際上規範溫室氣體減量之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上對下一階段之減量模式仍在討論中,尚未確定,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公約變化之趨勢,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訂定之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爰為第三項規定。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西元二○○八年至二○一二年)規範應履行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之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對未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模式持續談判中,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規範變化之趨勢及考量維護產業國際競爭力,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考量成本有效性與公平性,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部門排放額度核配於所對應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酌歐盟及其他國家法案研擬方向,保留一定比例排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拍賣釋出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西元2008年至2012年)規範應履行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之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1990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體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對未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模式持續談判中,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規範變化之趨勢及考量維護產業國際競爭力,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考量成本有效性與公平性,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部門排放額度核配於所對應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參酌歐盟及其他國家法案研擬方向,保留一定比例排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拍賣釋出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目前國際上規範溫室氣體減量之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上對下一階段之減量模式仍在討論中,尚未確定,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公約變化之趨勢,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訂定之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爰為第三項規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國際趨勢,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建立並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並規定實施總量管制之期限。
三、另規定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將總排放額度分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部門減量計畫,並每年檢討執行成果。
四、必要時,亦得保留所分配排放額度之一定比例,併同以拍賣或配售方式釋出。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西元二○○八年至二○一二年)規範應履行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之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對未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模式持續談判中,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規範變化之趨勢及考量維護產業國際競爭力,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考量成本有效性與公平性,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部門排放額度核配於所對應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酌歐盟及其他國家法案研擬方向,保留一定比例排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拍賣釋出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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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賦稅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稅賦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賦稅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來源。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空污及能源相關基金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賦稅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明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應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包括: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相關例行事項、建立資訊平台與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工作、氣候變遷調適之研擬與推動、氣候變遷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受氣候變遷影響弱勢族群之協助與扶助工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第十五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監督基金運作,並另訂收支管理辦法。
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之百分之四十。
二、依第十七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撥交給直轄市、縣(市)作為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用。
各直轄市、縣(市)分配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口數與土地面積,制定計算公式而分配之;其支用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審查會:
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之百分之四十。
二、依第十七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撥交給直轄市、縣(市)作為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用。
各直轄市、縣(市)分配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口數與土地面積,制定計算公式而分配之;其支用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林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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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予具有減量責任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規定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予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定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予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且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排放源因停工、停業、或歇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核配額。
三、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排放額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最佳可行技術、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規範階段性減量目標應考量碳洩漏之影響核配至各排放源。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定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予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且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排放源因停工、停業、或歇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核配額。
四、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排放額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最佳可行技術、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予具有減量責任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規定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予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及歐盟氣候能源包裹法案之規定。
二、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部門減量計畫核配其管轄之排放源,得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並將核配結果登錄指定資訊平台。
三、第二項明定停止無償核配排放額度之時程,而實施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時不得轉讓核配額,且停工或停業時得由主管機關收回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定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予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且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排放源因停工、停業、或歇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核配額。
三、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排放額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最佳可行技術、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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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有排放 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排放量交易方式,使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其核配量或排放額度。另事業採行跨國減量或交易取得排放額度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事業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而第十二條年平均排放量之效能標準亦為排放量限制,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實施後,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事業之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時,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公告之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業規模,會商有關機關分批分期公告。
五、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之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於規定期限內,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可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二、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帳戶額度時,須在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補足其差額量,並登錄於其帳戶內已供扣減;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為經查證實際排放量抵扣之餘額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三、限制取得排放額度來自國外比例低於國內係鼓勵事業優先以國內排放額度抵換為主,避免造成資金外流及國家低碳發展成效不佳,及考量國內排放額度可能面臨供不應求之情形,規範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比例上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排放額度交易相關規範,據以明確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源排放額度登錄、扣減、移轉期限、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規定辦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取得較配額之排放源於規定期限內,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可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二、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帳戶額度時,須在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補足其差額量,並登錄於其帳戶內以供扣減;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未經查證實際排放量抵扣之餘額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三、限制取得排放額度來自國外比例低於國內係鼓勵事業優先以國內排放額度抵換為主,避免造成資金外流及國家低碳發展成效不佳,及考量國內排放額度可能面臨供不應求之情形,規範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比例上限,爰為第三項規定。並於第四項規定調整比例上限之條件。
四、第五項排放額度交易相關規範,據以明確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源排放額度登錄、扣減、移轉期限、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規定辦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有排放 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排放量交易方式,使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其核配量或排放額度。另事業採行跨國減量或交易取得排放額度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事業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而第十二條年平均排放量之效能標準亦為排放量限制,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實施後,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事業之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時,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公告之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業規模,會商有關機關分批分期公告。
五、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之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第一項明定排放源應於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前登錄扣減排放額度。
三、第二項明定超額量得以先期或抵換專案等方式扣減之。
四、為鼓勵排放源從自身進行溫室氣氣體排放減量,避免過度依賴國外排放額度,第三項明定來自國外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於規定期限內,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可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二、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帳戶額度時,須在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補足其差額量,並登錄於其帳戶內已供扣減;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為經查證實際排放量抵扣之餘額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三、限制取得排放額度來自國外比例低於國內係鼓勵事業優先以國內排放額度抵換為主,避免造成資金外流及國家低碳發展成效不佳,及考量國內排放額度可能面臨供不應求之情形,規範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比例上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排放額度交易相關規範,據以明確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源排放額度登錄、扣減、移轉期限、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規定辦法。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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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核配排放量予事業前,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之減量差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認可之減量差額得作為總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為鼓勵排放源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減量登錄於排放源帳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告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前執行先期專案,得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為鼓勵排放源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減量登錄於排放源帳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告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前執行先期專案,得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核配排放量予事業前,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之減量差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認可之減量差額得作為總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執行抵換專案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之減量得登錄之。
三、第二項明定公告排放源執行先期專案,得準用前項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為鼓勵排放源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減量登錄於排放源帳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告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前執行先期專案,得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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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行政院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與海洋污染防制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出示證件或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場所進行檢查或命其提供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要求提供涉及軍事機密之資料者,應會同軍事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公私排放源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二項檢查、鑑定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審查會:
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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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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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八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七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制定或修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並包含因應氣候變遷之重要事項,例如:溫室氣體濃度變化、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促進氣候變遷相關技術發展、脆弱性評估與調適政策、國際合作事項,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合作與財源事項等。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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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本條參考二○○八年英國氣候變遷法第二條、第三條與第十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或修定前條第三款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或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制度時,應審酌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國際公約之進步觀念與內容、我國社會經濟等因素實際情形,及各級主管機關之建議與意見。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每年制定或修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並送交立法院備查,以符民主監督本旨。
三、第二項明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應包含具體目標與政策,及實施計劃之必要措施與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行動計畫;未能達成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動計畫之核定與審議辦法。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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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六章章名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七章章名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款參考二○○九年美國潔淨能源暨安全法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b)項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制定或修正碳黑減緩策略報告。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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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款參考二○○九年美國潔淨能源暨安全法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b)項規定。
二、本條明定前條碳黑減緩策略報告應包含內容,例如:碳黑排放源清冊(排放量與氣候營力);管制技術、運作與策略(例如:車輛或引擎燃料改造技術);潛在量化指標與方法(例如:碳黑產生之輻射力與溫室效應);管制碳黑排放措施對於人民健康與環境之利益;相關建議(研究發展等相關措施)。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八章章名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確保水資源之永續發展,應採用保全環境生態之工法,並加強相關設施、技術與產業育成。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四條第一項(f)款。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因氣候變遷引起疾病之衝擊評估、建立長期國家型氣候變遷與健康行動計畫、建立公共衛生與健康之氣候變遷預警系統,並加強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九章章名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活動,以增進相關對策之國際合作。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活動,並制定相關財政措施,或提供必要資訊或技術。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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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配合氣候變化對策企業之營運、設施、研究、技術開放、人才培訓等事項。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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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配合氣候變遷對策或主動發起之相關活動,並提供必要資訊、技術等相關協助。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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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四章章名照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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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 |
行政院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欠缺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缺乏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缺乏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欠缺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六條,及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人民認知氣候變遷與落實相關政策之教育、宣導與鼓勵活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缺乏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爰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六條規定,明定政府應提倡各層級之氣候變遷教育與提升意識、提供氣候變遷資訊、鼓勵公民參,與並應對氣候變遷、提供科學與技術培訓等。
審查會:
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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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 |
行政院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徹底落實綠色採購,包含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審查會:
第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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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 |
行政院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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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及低於第十九條效能標準之事業,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與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明定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管理之獎助規定。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條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及低於第十四條效能標準之事業,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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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章 罰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一章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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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溫室氣體減量對人類生存至關重要,為落實公務人員責任制度,讓續效與考績掛。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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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並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 |
行政院提案:
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鍰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為明確處分主體,以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為處罰主體。
二、規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緩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並針對次一期間已無額度扣減者之後續處分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為明確規範處份主體,以排放源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為處罰主體。
二、第二項規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時之處分。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鍰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明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能於移轉期限日於帳戶中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處超額量乘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算所得之罰鍰;並得依情節命其限期改善或停工。
三、超額排放量之罰鍰金額計算方式、其罰鍰額度視國際交易市場(如:歐盟交易市場)變動調整之,我國未來若於國際上產生國家責任時,將配合國際公約及國際情勢之規範。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為明確處分主體,以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為處罰主體。
二、規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緩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並針對次一期間已無額度扣減者之後續處分規定。
審查會:
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並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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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行政院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時之處罰。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二條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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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之處罰。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或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或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之處罰。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或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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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及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對違反取得排放許可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之處罰。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對違反取得排放許可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之處罰。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及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明定未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情節連續處罰或命其停止運作。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對違反取得排放許可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之處罰。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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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排放源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四第三項所訂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排放源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明定查驗機構或排放源違反本法資格、許可、盤查、登錄等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補正或按次處罰。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排放源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審查會:
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照案通過。 |
|
|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
|
|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查證、排放額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查證、排放額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明定違反本法資訊平台、抵換專案與先期專案相關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
|
| (照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六章章名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二章章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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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屆期未繳納之罰鍰,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不得挪為他用。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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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與期程。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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