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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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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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有用真菌類,指農業或工業上有用之黴菌、酵母菌、菌蕈類。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有用真菌類,指農業或工業上有用之黴菌、酵母菌、菌蕈類。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植物產品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病蟲害之虞之產品,指籽仁、種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莖、鮮果、堅果、乾果、蔬菜、鮮花、乾燥花、穀物、生藥材、木材、有機栽培介質、植物性肥料。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指真菌、粘菌、細菌、病毒、類病毒、菌質、寄生性植物、雜草、線蟲、昆蟲、蜱類、軟體動物、其他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等,包含種、品系或生物型。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 未列入前四項範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及蔓延,得以行政規則統一解釋後列入。 |
一、第二項至第四項已提升至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爰予刪除。
二、配合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刪除,爰刪除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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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相關資料及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相關資料:指植物檢疫證明書、提貨單、裝貨清單或其他單據。 二、關係人:指報關或報驗代理人、運輸車、船、航空機長、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理之人員。 |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相關資料及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相關資料:指植物檢疫證明書、提貨單、裝貨清單或其他單據。 二、關係人:指報關或報驗代理人、運輸車、船、航空機長、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理之人員。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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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有關機關,指交通、海關、環境保護、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有關機關,指交通、海關、環境保護、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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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防疫、檢疫措施,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定各項防疫、檢疫措施,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相關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因委託事項應具體明確,爰增訂委託之條文,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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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劃定疫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特定疫病蟲害之檢查;其檢查範圍如下: 一、種植之植物、繁殖用植物或植物產品。 二、土壤或土壤以外之栽培介質。 三、包裝或容器。 四、農機及農器具。 五、疫病蟲害種類。 六、其他與疫病蟲害有關事項。 | 第六條 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所劃定疫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特定疫病蟲害之檢查;其檢查範圍如下: 一、種植之植物、繁殖用植物或植物產品。 二、土壤或土壤以外之栽培介質。 三、包裝或容器。 四、農機及農器具。 五、疫病蟲害種類。 六、其他與疫病蟲害有關事項。 |
本條所指檢查範圍係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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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有境外傳入之疫病蟲害,應即採取適當防治措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有境外傳入之疫病蟲害,應即採取適當防治措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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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並將執行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前項防疫措施時,並應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並將執行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時應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範,移列為第二項,俾利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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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迅速籌組共同防治隊,或洽調轄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民間團體人員,輔導農民辦理。 |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區域性共同防治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迅速籌組共同防治隊,或洽調轄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民間團體人員,輔導農民辦理。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實施共同防治措施之範圍限指定區域,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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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指生鮮植物或植物產品。但未帶地下部與果實之蔬菜及食用菌之子實體,不包括在內。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具繁殖力之檢疫物範圍,爰自現行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之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五點規定移列至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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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除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輸入人應檢附下列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一、輸入之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 二、輸入檢疫物之產地、生育特性、繁殖方式、生長氣候條件、產量、產期、收穫後處理、有害生物清單與防治方法及使用之藥劑種類。 三、檢疫物輸出國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之特定檢疫有害生物發生地區之鄰近國家且疫情不明者,應另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該檢疫有害生物之調查、發生狀態及監測資料,以供風險評估。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申請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檢疫物應檢附之資料,及進行風險評估作業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配合事項,爰自現行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之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五點規定移列本條。但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用者得依第十二條辦理,爰序文內規定予以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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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因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目的,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應檢附下列專案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計畫;其計畫應包括使用期限。 二、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三、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輸入人應於前項檢疫物之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但依前條規定完成風險評估並經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輸入人得於第一項第一款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用途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檢疫物之需求,明確規範申請輸入之條件及應檢附之資料,爰自現行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之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五點規定移列至第一項。
三、明訂核准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檢疫物使用期滿及完成風險評估後之處理方式,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配合輸入人因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所需,得同意申請核准延長使用,參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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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申請,經審查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予核准輸入: 一、具破壞生態環境風險。 二、具引進有害生物風險,且無適當風險管理措施。 前條申請,其隔離管制計畫無法有效管理有害生物風險者,不予核准輸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二號「有害生物風險分析的一般要件」,風險評估結果是決定風險管理措施之依據,如評估認為檢疫物為具破壞生態環境風險之入侵植物,或具攜帶有害生物風險,且無適當風險管理措施者,植物檢疫機關不同意該檢疫物輸入,爰訂定第一項。
三、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用途申請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檢疫物案件,其隔離管制計畫無法有效管理有害生物風險者,植物檢疫機關不同意該檢疫物輸入,爰訂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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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生物防治體,不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生物農藥。 | |
一、本條新增。
二、農藥管理法就相關藥品及製劑之核准及管制措施係用於農業生產目的,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僅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目的產生競合,爰增訂予以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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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准輸入之物品,以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為限。 前項所稱輸入,包含經轉運輸入。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已提升至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另第二項於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範途經疫區轉運之規定時已敘明檢疫物得經轉運輸入,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輸入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物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計畫;其計畫應包括使用期限。有使用核准輸入物品本體或其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二、擬輸入之物品名稱、數量、來源及特性。 三、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計畫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四、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特定植物檢疫物及物品輸入核准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核准後,發給輸入許可證明,輸入人應將證明原件寄往輸出地,併附於物品包裝上,依核准方式輸入。 二、經植物檢疫機關查驗合格,並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領取。 三、限由輸入人在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場所,進行核准目的之使用。 四、輸入人使用輸入之物品,若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並有傳播之虞時,應立即通報植物檢疫機關採取防治措施;並應負擔所需費用。 五、輸入物品於核准使用期間,應受植物檢疫機關之監督;輸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該物品。 七、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其相關之報告或著作,均應記明輸入許可證明文號。 前條第一款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輸入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但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一、申請原因限以展覽時程變更、天然災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二、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七日前申請,且其延長使用期間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除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外,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使用管制。經專案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之虞者,得解除管制。 輸入人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致有發生特定疫病蟲害之虞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特定植物檢疫物及物品輸入核准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輸入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告應施隔離檢疫之植物,應於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 |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植物經依前條規定完成隔離檢疫未發現感染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有害生物經判定無危險性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限期移出隔離圃場;屆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 |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應施隔離檢疫之植物,在隔離期間應由輸入人協助管理,並提供所需肥料、藥劑及其他資材。 |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隔離圃場應定期施行檢疫;必要時,得請有關專家會同辦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隔離檢疫之植物,其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如需進駐圃場管理或進入觀察時,應經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並遵守有關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輸入檢疫物之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指定港、站為之。 | 第十八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指定港、站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用語,將「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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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港、站,指檢疫物抵達我國時之卸貨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 |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港、站,指植物或植物產品抵達我國時之卸貨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用語,將「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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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執行輸入檢疫時,應逐批實施檢疫。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者,得採抽批方式辦理。 實施前項檢疫時,其檢疫結果判定應以整批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執行檢疫時,對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以整批為之,並逐批實施檢疫,但經其核定之植物或植物產品,得採抽批方式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實施檢疫物檢疫之方式及檢疫結果判定之單位分項敘述,並將相關條件訂明,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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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輸入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植物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二、提貨單。 三、價格證明。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 第二十一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輸入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植物檢疫證明書。但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免繳者,不在此限。 二、提貨單。 三、價格證明。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酌作第一款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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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輸入檢疫物之檢疫時,得協調航政主管機關調閱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 | 第二十二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時,得協調航政主管機關調閱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用語,將「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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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有害生物,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及我國未有紀錄並有危害風險之有害生物為限。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之有害生物,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告管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有害生物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二十號「輸入植物檢疫管制系統準則」之緊急行動意涵,增訂我國未有紀錄並有危害風險之有害生物,並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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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輸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輸出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價格證明。 二、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 第二十四條 輸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輸出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輸出證明。 二、價格證明。 三、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申報輸出檢疫時,輸出證明非必要文件,爰予刪除,以下款項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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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檢疫合格證明者,得應輸入國要求,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標識;其係郵遞或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亦得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 | 第二十五條 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檢疫合格證明者,得應輸入國要求,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標識;其係郵遞或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亦得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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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出前經檢疫不符合輸入國之規定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回;屆期不領回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 |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出前經檢疫不符合輸入國之規定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回;屆期不領回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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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因不可歸責於植物檢疫機關之原因,於隔離期間死亡、受銷燬處理或其他因執行檢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毀損,植物檢疫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 第二十七條 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因不可歸責於植物檢疫機關之原因,於隔離期間死亡、受銷燬處理或其他因執行檢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毀損,植物檢疫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用語,將「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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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刪除) | 本條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修正予以刪除。 |
|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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