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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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除第二項或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第三條 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現行條文第二項及修正條文第四條所定情形,均屬現行條文第一項之例外,應予以明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免辦理寵物登記: 一、軍用犬隻。 二、警用犬隻。 三、緝私犬隻。 四、檢疫犬隻。 五、導盲犬隻。 六、實驗犬隻。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得植入晶片。 第一項第六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寵物「應」植入晶片辦理登記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有關得免辦登記之規定、第二項有關得植入晶片之規定,及第三項有關申請核准之規定,均予刪除。至於現行未辦理寵物登記之動物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始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罰,爰無必要另增訂緩衝期間,併予敘明。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動物收容處所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予修正。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為規範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