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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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隔離檢疫物),指有指定隔離檢疫期限之生植株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 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隔離檢疫物應於植物檢疫機關、指定隔離圃場或由輸入人提供並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 隔離檢疫物應於植物檢疫機關、指定隔離圃場或由輸入人提供並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
第四條 輸入人輸入隔離檢疫物前,應填具申請書,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隔離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部位、輸出國家或地區及輸入數量。 輸入人提供隔離圃場實施隔離檢疫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隔離圃場平面圖、地址(包括地號)、使用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及安全隔離設施。 二、隔離檢疫物種植及管理計畫。 三、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管理人員資料姓名、聯絡電話及隔離管制措施。 第一項申請書或前項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不全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應施隔離檢疫植物之輸入申請程序及文件,爰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書應包括輸入隔離檢疫物之基本資料,爰訂定第二項。 三、輸入人提供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者,應檢附相關隔離圃場資料及管制計畫,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避免輸入人申請時檢附之文件、資料欠缺或內容不足,致申請案件延宕不決,經植物檢疫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爰訂定第四項。
第五條 隔離圃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隔離田: (一)田區周圍設置圍籬,與外界區隔。 (二)周圍五十公尺內未栽植同科植物。 (三)出入口上鎖,並有專職負責人員,且管制車輛出入。 二、溫室或網室: (一)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屋頂,四周以玻璃或塑膠材質,或所有網洞均以孔隙直徑小於零點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分隔。 (二)對外通氣孔、窗戶及其他所有網洞均以孔隙直徑小於零點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分隔。 (三)管制人員進入處設置人員手部及鞋底消毒設施。 (四)出入口上鎖,並有專職負責人員出入管制。 (五)地面未有雜草及土壤;其為透水地面者,應設有離地三十公分以上植床。 隔離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判定具蟲媒病害風險者,其隔離圃場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 一、配合實務作業及考量隔離檢疫物攜帶有害生物之風險,並落實執行隔離檢疫,故規範隔離圃場應符合條件,爰訂定第一項。 二、具攜帶蟲媒病害風險之隔離檢疫物,其隔離圃場之設備應較其他隔離檢疫物嚴謹,以避免隔離期間藉由媒介昆蟲傳播病害,爰訂定第二項。
第六條 輸入人提供隔離圃場實施隔離檢疫之申請案,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至隔離圃場實地查核;經實地查核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植物檢疫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不予核准。 前項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一、為確保隔離圃場符合規範,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進行實地查核。另規範實地查核發現有缺失,且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該申請案不予核准,爰訂定第一項。 二、規範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爰訂定第二項。
第七條 隔離檢疫物之輸入申請,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者,發給輸入同意文件。 輸入同意文件有效期間,以核發日起算,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但申請分批輸入者,其有效期間以四個月為限。 一、隔離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後,應發給輸入同意文件,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核准輸入期限過長,導致隔離管制措施無法有效執行,並配合實務作業,明定輸入同意文件有效期間最長以二個月為限。另隔離檢疫物申請採分批輸入,且經審查同意者,其有效期間以四個月為限,爰訂定第二項。
第八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隔離檢疫物時,應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隔離檢疫物於國內運送時,應由植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或經加封後交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運送;運抵隔離圃場後,非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核對無誤,不得開啟、種植。 前項運送所需之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費用,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負擔。 一、輸入人輸入隔離檢疫物時,應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爰訂定第一項。 二、明確規範隔離檢疫物之押送與運送至隔離圃場作業,爰訂定第二項。 三、隔離檢疫物運送所需之交通及費用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負擔,爰訂定第三項。
第九條 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協助管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檢疫物之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離圃場。 二、人員進出隔離圃場與相關肥料、藥劑、栽培介質及資材進出及使用時,應留有紀錄備查。 三、使用過之栽培介質、資材、產生之廢液廢水及植物殘體應集中,並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可之方式消毒後,始得丟棄或排出,並應留有紀錄備查。 四、有移出入其他檢疫物情形,應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 五、發現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時,應立即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並依檢疫人員指導處置,或由植物檢疫機關逕行處置;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輸入人提供之隔離圃場有損壞或其他因素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時,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人員,並立即採取安全處理措施。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應依相關規定支付費用。 一、規範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協助及負責事項,爰訂定本條。 二、為落實隔離管制作業,隔離檢疫物之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離圃場,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另有關人員進出與栽培資材之進出入、使用及廢棄物處理均需留有紀錄,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為配合實務運作情形,植株出入應予管制,以降低隔離期間因植株移動而傳播有害生物之風險,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四、隔離期間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之情形時,輸入人應配合辦理事項,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 五、規範輸入人自行提供之隔離圃場因人力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損壞,致無法執行隔離檢疫業務時之應辦事項,爰訂定第二項。 六、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應依相關規定支付費用,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條 隔離檢疫物隔離檢疫期間,植物檢疫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派員檢查植物生長情形及病蟲害發生狀況: 一、草本類植物: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二、木本類植物:每三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隔離檢疫期間,植物檢疫機關應定期執行有害生物檢查及檢測作業。
第十一條 隔離檢疫期間感染檢疫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式者,應評定檢疫不合格,並予銷燬。 隔離期滿未發現感染檢疫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有害生物,且經判定無危險性者,應評定檢疫合格。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經評定檢疫合格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屆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一、隔離檢疫期間經檢疫發現感染檢疫有害生物應依本法第十九條進行消毒、銷燬或退運,該檢疫有害生物無適當消毒方式可予以殺滅者,應評定檢疫不合格,且為防疫檢疫安全,不合格者應予銷燬,爰訂定第一項。 二、隔離檢疫期滿未發現感染檢疫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有害生物經判定無危險性者,評定檢疫合格,爰訂定第二項。 三、於植物檢疫機關內進行隔離檢疫合格者,輸入人應於期限內移出,自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移列,另輸入人應依規定支付所需費用,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二條 檢疫物輸入時,經檢疫發現感染有害生物而無法立即鑑定,或輸入之生植株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無法鑑定植物種類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物之隔離檢疫,應於植物檢疫機關或其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 第一項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經植物檢疫機關確認有害生物種類或可鑑定植物種類後,得解除隔離檢疫管制,並依其檢疫結果予以放行,或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命輸入人限期消毒、銷燬、退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由現行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第八點第二款規定移列,經檢疫發現感染有害生物而無法立即判定者,或輸入之生植株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無法鑑定植物種類者,須待確認後方可決定檢疫條件;為確認有害生物種類或輸入植物種類前,準用本辦法,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進行隔離檢疫,以進行風險管控及維護國內農業環境安全,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檢疫物於隔離期間經確認有害生物種類或可鑑定植物種類後,得解除隔離檢疫管制措施,並依其檢疫結果予以放行,或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命輸入人限期消毒、銷燬、退運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