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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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植物防疫人員依本法規定執行防疫時,應出示身分證明;證明文件由各級主管機關製發之。 植物檢疫人員依本法規定執行檢疫時,應著制服,並佩帶標誌;其制服及標誌之樣式,由植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二條 植物防疫人員依本法規定執行防疫時,應出示身分證明;證明文件由各級主管機關製發之。 植物檢疫人員依本法規定執行檢疫時,應著制服,並佩帶標誌;其制服與標誌之樣式,由植物檢疫機關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植物防疫及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檢查或檢疫工作,應製作檢查或檢疫紀錄。 第三條 植物防疫與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檢查或檢疫工作,應製作檢查或檢疫紀錄。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特定疫病蟲害時,應指派防疫人員立即查報發生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種類、全園種植株數、種植面積及分布範圍,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疫區。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特定疫病蟲害時,應指派防疫人員立即查報發生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種類、全園種植株數、種植面積及分布範圍,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疫區。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防疫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防治措施,採取植物或植物產品樣品時,應請所有人或管理人會同簽認;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五條 防疫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緊急防治措施,採取植物或植物產品樣品時,應請所有人或管理人會同簽認;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
一、本法第十一條於九十年修正時已將「緊急防治措施」修正為「防治措施」,爰配合刪除「緊急」用語。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清除或銷燬之植株,應包括全株;特定疫病蟲害屬土壤傳播性質者,土壤、植物或植物產品之包裝、容器、栽培介質等,應一併消毒或銷燬。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清除或銷燬之植株,應包括全株。特定疫病蟲害屬土壤傳播性質者,土壤、植物或植物產品之包裝、容器、栽培介質等應一併消毒或銷燬。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分為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執行特定疫病蟲害防治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督導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切實完成防治措施。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執行特定疫病蟲害緊急防治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督導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切實完成防治措施。
本法第十一條於九十年修正時已將「緊急防治措施」修正為「防治措施」,爰配合刪除「緊急」用語。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補償,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植物或植物產品可能遭受有害生物感染或為害區域,估算區內相關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之總數,再依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發給補償費。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補償,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植物或植物產品可能遭受有害生物感染或為害區域,估算區內疑患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的總數,再依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發給補償費。
依本法第十二條補償對象包含相關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物應予退運或銷燬: 一、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有檢疫條件或應隔離檢疫之檢疫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繳驗之檢疫證明書經查證係屬偽造或變造。 二、輸入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之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繳驗檢疫證明書。 三、輸入經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並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繳驗檢疫證明書。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利用偽造或變造之檢疫證明書輸入檢疫物,造成有害生物入侵我國之風險,經查證檢疫證明書係偽造或變造,其檢疫物應予退運或銷燬,爰訂定第一款。 三、輸入檢疫物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之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項目,或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大陸地區禁止輸入之重要民生用農產品,為加強來源地管理,以防範疫區或管制地區之產品,經由非疫區或非管制地區轉運輸入國內,影響國內農業生產安全及避免對於國內農業產業市場可能形成之負面影響,規範該檢疫物無法繳驗檢疫證明書之後續處理方式,自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九點移列至第二款、第三款。
第九條 輸入本法第十六條有檢疫條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繳驗檢疫證明書或所繳驗之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相關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一、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補繳或補正規定之檢疫證明文件。 二、採取安全性檢疫處理措施,確定有害生物被完全殺滅後,准予放行。 三、退運或銷燬。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條 輸入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檢疫條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有隔離必要者,其輸入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先向植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隔離場所後,始得輸入。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於實施隔離檢疫期間,所需之肥料、藥劑與其他資材,非經植物檢疫人員核可,不得攜出或攜入隔離場所。 一、本條刪除。 二、已納入「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或其他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檢疫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起卸著陸;著陸者,應予以銷燬。 第十二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或其他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檢疫之植物或植物產品,均不得起卸著陸;如必須著陸者,應予以銷燬處理。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之檢疫,以申報檢疫先後為序,申報檢疫時間相同者,以航期先後為準;除應施行燻蒸、消毒、分離培養、鑑定或隔離檢疫外,應於二日內完成,遇假日、停止上班日或特殊情形無法執行檢疫工作者,得順延之。 第十三條 輸出、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以申報檢疫先後為序,申報檢疫時間相同以航期先後為準,除應施行燻蒸、消毒、分離培養、鑑定或隔離檢疫外,應於二日內完成,遇假日、停止上班日或特殊情形無法執行檢疫工作者,得順延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規定,將「輸出、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之一 (刪除) 本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時已予刪除。
第十二條 檢疫人員執行輸入檢疫物檢疫,除檢疫物及其包裝容器外,認為其填充物、貯存場所、或運輸工具,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虞者,應施行檢疫,並予以適當之處理。 第十四條 檢疫人員執行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除植物或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外,認為其填充物、貯存場所、或運輸工具,有附著有害生物之虞者,應施行檢疫,並予以適當之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將「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並配合前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檢疫人員之指示,為檢疫物之移動、搬運、取樣、拆卸、檢疫處理及其他有關工作,提供勞務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因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礙於人力不足,需要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依其指示協助檢疫物之移動、搬運、取樣、拆卸、檢疫處理等工作,爰增訂本條。
第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執行輸入檢疫物之檢疫及消毒措施時,植物檢疫機關得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申報檢疫次序處理。 第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執行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與消毒措施,植物檢疫機關得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申報檢疫次序處理。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將「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
第十五條 檢疫人員執行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之檢查、檢疫,以無償方式採取樣品供分離、培養及作標本保存之用,其數量以足供檢疫所需者為限。採取樣品時,應開具取樣憑單予輸出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六條 檢疫人員執行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查、檢疫,採取樣品供分離、培養及作標本保存之用者,其數量由植物檢疫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規定,將「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 三、參照衛生福利部修正發布「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十六條規定,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爰予訂明。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逕予處置,應以消毒、銷燬或退運方法為之。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逕予處置,應以消毒、銷燬、退運、海沒等方法為之。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實務並未採取「海沒」處置方式,故刪除「海沒」文字。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消毒,其消毒方法由植物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消毒,其消毒方法由植物檢疫機關公告之。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