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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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為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第二項,爰修正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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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包括經轉運輸入,以下同)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者,以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對申請輸入已作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二條 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物品(以下簡稱特定物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計畫;其計畫應定有使用期限。有使用核准輸入特定物品本體或其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二、擬輸入之特定物品名稱、數量、來源、基本資料及疫情資料。 三、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位置及安全隔離設施、方法。 四、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第三款隔離管制計畫,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實施隔離處所之查核;經實地查核並令其限期改善而逾二個月未改善者,不予核准。 | 第三條 輸入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計畫;其計畫應包括使用期限。有使用核准輸入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本體或其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二、擬輸入之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名稱、數量、來源、基本資料及疫情資料。 三、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計畫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四、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本法修正第十四條第二項,並增訂第十五條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酌作修正。
三、為避免因輸入人申請所檢附資料欠缺或內容不足,致案件延宕不決,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確保隔離管制計畫符合規範,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進行實地查核,並規範查核有缺失且無法於二個月內改善者,不予核准,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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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者,始得依核准內容辦理輸入。 輸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有效;未能於期限內輸入者,輸入人得於原輸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核准輸入之特定物品使用期限,除申請展延外,最長以五年為限。 | 第四條 前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明者,始得依核准方式辦理輸入。 輸入人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於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包裝上。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實務作業,輸入許可證核准輸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並得申請展延一次,以避免核准案件遲未輸入,導致隔離管制措施不能有效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確保隔離管制措施之執行,規範輸入特定物品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爰增訂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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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特定物品時,應檢附輸入許可證,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特定物品於國內運輸時,應由植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或加封運送;運送所需之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費用,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負擔。 特定物品運抵隔離處所後,非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派員核對無誤,不得開啟使用。 | 第四條第二項 輸入人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於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包裝上。 |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另為免輸入許可證寄遞遺失或輸入人無法附於包裝上,爰修正第一項於輸入申報檢疫時檢附。
二、為確保特定物品於國內運輸之安全,明定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押送或加封運送以防護特定物品逸散,其所需交通工具及相關費用應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負擔,爰增訂第二項。
三、特定物品運抵隔離處所,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派員核對後始得拆封使用,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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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輸入人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特定物品。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隔離管制計畫有變更時,輸入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隔離處所之地址、位置及安全隔離設施、方法,及包裝方法、運輸路線與方式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經核准輸入之特定物品,其使用期間,應受植物檢疫機關之監督,輸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期間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時,輸入人應採取防治措施,並立即通報植物檢疫機關;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特定物品所使用或接觸之容器、工具、包裝材料、栽培介質、植物或植物產品與其衍生物及其他物品,應與特定物品一併依本辦法受管制,使用後應適當處理或銷燬。 特定物品供實驗、研究及教學用,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者,輸入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使用之管理紀錄,報植物檢疫機關備查。 | 第五條 輸入人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植物或植物產品。 經核准輸入之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其使用期間,應受植物檢疫機關之監督,輸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期間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時,應採取防治措施,並立即通報植物檢疫機關;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特定物品輸入後有新增或變更隔離處所之需求,應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與特定物品接觸物品之檢疫風險,植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一併加以管制,使用後應適當處理或銷燬之,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確保輸入人使用管理符合規定,對於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之案件,輸入人應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使用管理紀錄,供植物檢疫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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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輸入人應於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之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 供實驗、研究、教學用途之特定物品,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供展覽用途之特定物品,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輸入人申請前項展延時,應檢附使用紀錄、使用情形報告、展延使用之原因及後續安全隔離管制計畫等資料,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 第六條 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該植物或植物產品。 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但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一、申請原因限以展覽時程變更、天然災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二、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七日前申請,且其延長使用期間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除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外,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使用管制。經專案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之虞者,得解除管制。 |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檢疫風險增列衍生物應納入管理,爰修正第一項。
二、規範延長使用,供實驗、研究、教學用途之特定物品,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另供展覽用途者,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使展延申請案件能繼續維持其隔離管制措施,避免特定物品逸散之風險,明定申請展延時應檢附之資料,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實地查核,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解除管制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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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除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外,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使用管制。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之虞者,得予解除管制。 | 第六條第三項 除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外,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使用管制。經專案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之虞者,得解除管制。 |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一項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移列本條第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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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其相關之報告或著作,應記明輸入許可證號碼。 | 第七條 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其相關之報告或著作,均應記明輸入許可證明文號。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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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輸入供實驗、研究用之黃果蠅(Drosophila melanogaster)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物品時,不適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其輸入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輸入人分送前項黃果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供其他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以下簡稱使用人)進行實驗、研究前,應檢附分送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進行分送及接收使用。 前項使用人應具備隔離處所,並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合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黃果蠅與其他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輸入人及使用人使用完畢後,應予銷燬。 輸入人及使用人輸入、分送、接收或銷燬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黃果蠅與其他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時,應填寫使用紀錄表,並保存三年,供植物檢疫機關查核。 植物檢疫機關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派員查核第三項隔離處所及前項使用紀錄。 使用人之隔離處所經查核不合格或未依第五項規定填寫或保存使用紀錄表者,植物檢疫機關得廢止其核准與停止其下年度接收及使用資格,並令其限期全數銷燬使用之黃果蠅及其他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植物防疫檢疫諮議委員會檢疫小組決議,考量輸入供學術研究用黃果蠅風險較低及實際使用方式,採行特定管制措施,與其他特定物品之管理規範區別。另考量未來如類似特定物品有納入特定管制措施之需要,爰訂定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後公告者,亦得為之。
三、考量黃果蠅運用在學術領域相當廣泛,即便不同領域之研究,仍有許多黃果蠅品系作為共通材料,國內外各學術領域有經常性輸入並分送使用之形況,為使學術資源共享並大幅節省行政成本,輸入人有分送黃果蠅至其他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於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合格之隔離處所進行試驗、研究之必要時,應由輸入人檢附分送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為確保輸入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不致逸散,規定使用完畢後應進行銷燬,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確定輸入特定管制物品及其衍生物之輸入、分送、接收及銷燬之情形及隔離處所管制作業,落實管理措施,規定輸入人或使用人應填寫使用紀錄表,並於每年定期由植物檢疫機關進行查核,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六、為督促使用人遵守使用規定,有違規者,植物檢疫機關得取消其合格之隔離處所資格,爰訂定第七項規定;至於輸入人違規分送,則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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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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