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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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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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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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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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本辦法所稱指定銀行,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並發給指定證書之銀行或農業金庫。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一、農業金庫為依農業金融法設立之農業金融機構,其經營業務項目除政策性農業金融業務外,亦經營一般商業銀行業務,其辦理外匯業務需納入本辦法管理;另本辦法所稱銀行業,係指本國境內者,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指定銀行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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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四、外匯存款業務。 五、外幣貸款業務。 六、外幣保證業務。 七、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外匯衍生性商品,係指下列契約。但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一、涉及外匯,且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二、前款所涉交易契約之再組合契約。 三、涉及外匯之結構型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易契約,係指保證金之槓桿式契約、期貨契約、遠期契約、交換契約、選擇權契約或其他性質類似之契約。 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契約,且不得以存款名義為之。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 四、外匯存款。 五、外幣貸款。 六、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 七、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係指經營涉及外匯,而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商品、股價、指數等或其他相關產品所衍生之交易合約之交易、仲介、代理等業務行為。 前項所稱交易合約,係指保證金之槓桿式契約、期貨、遠期契約、交換、選擇權或其他性質類似之契約。 |
一、按指定銀行經許可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亦得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為臻於明確,爰修正本款。另同項第六款「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因內容包括履約保證、借款保證、付款保證、預付款保證等各種外幣保證,故參照銀行法第三條第十三款修正為「外幣保證業務」;同項第七款「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因其性質為與外匯相關之衍生性商品契約,為明確表達其名稱,爰修正為「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鑒於金融業務行為日益多樣化,不再僅限於交易、仲介、代理,亦包括如推介、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等行為態樣,為避免掛一漏萬,不再就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行為予以定義,僅就外匯衍生性商品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予以定義,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結構型商品定義,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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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銀行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蒐集顧客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如涉及個人資料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 第五條 銀行業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
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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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開辦 |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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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向本行申請許可,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非經本行許可或同意備查之外匯業務。 | 第六條 銀行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請許可,並經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
一、配合本辦法將部分外匯業務改採逕行辦理或函報備查,或事後報備之低度管理方式,並保留管理之彈性,爰於第一項增列無須申請許可之除外情形。
二、部分外匯業務改採函報備查方式,除另有規定外,於未經同意備查前,仍不得辦理,爰於第二項予以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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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得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中華郵政公司得申請許可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得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 第七條 銀行得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得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申請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
一、增列農業金庫得申請辦理外匯業務,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將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中華郵政公司原辦理之國際匯兌,名稱修正為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俾與指定銀行業務用語一致,爰修正原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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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五)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可。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設立分行,並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前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及農業金庫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國外部辦理外匯業務時,由主管機關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入匯出,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方得辦理。 | 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本國或外國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銀行: (一)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八以上。 (二)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 (三)合辦外匯業務量累積達四億美元或筆數達七千件。 (四)最近三年財務狀況健全。 二、外國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臺設立分行者。 前項第一款資格之審查,於銀行向金管會提出設立國外部辦理外匯業務之申請時,由金管會核轉本行辦理之。 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其資本或營運資金之匯入匯出,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方得辦理。 |
一、配合農業金庫納入本辦法管理,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文字。
二、配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一百零八年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之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文字。
三、辦理外匯業務應以良好的法規遵循為前提,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
四、外國銀行係指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又外國銀行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比照本國銀行,應配置足敷外匯業務需要之熟練人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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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應備文檢附下列各項相關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姓名、住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種類及金額。 六、其他本行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 第九條 銀行申請為指定銀行時,應備文檢附下列各項相關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對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姓名、住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種類及金額。 六、其他本行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
配合農業金庫納入本辦法管理,酌修序文及第一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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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應由其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該分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 第十一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時,應由其總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 |
條次變更,並配合農業金庫納入本辦法管理,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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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應有外匯業務執照或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 第十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時,其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有外匯業務執照或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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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遠期外匯交易(不含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 二、換匯交易。 三、業經本行許可或函報本行備查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 指定銀行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業務。 (四)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及其自行組合、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之再行組合業務。 (五)外幣保證金代客操作業務。 二、開辦前函報備查類:指定銀行總行授權其指定分行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報本行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業務。 三、開辦後函報備查類: 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其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機構。如因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投資型保單或私募基金等,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交易者,其委託人、要保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其委託人、要保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 | 第十三條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但辦理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業務種類,檢附下列文件,於開辦前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本國銀行董事會決議擬申請辦理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商品簡介、作業準則、風險管理、風險預告書及人員資歷表等相關文件。 二、前款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與本行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已許可指定銀行辦理業務之再行組合:應檢附前款所列文件。 三、外幣(未涉及新臺幣匯率)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指定銀行首次申請辦理此種業務或本行尚未開放之新種金融商品業務者,應檢附第一款所列文件。 四、本行已開放辦理之外幣衍生性外匯商品及其再行組合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本國銀行董事會決議辦理擬申辦之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風險預告書及人員資歷表等四項文件。但涉及外匯之同類產品透過相同之交易合約所產生之衍生性外匯商品,其再行組合業務得逕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經本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辦理其他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時,應於開辦該項業務後一週內,檢附商品簡介、產品說明書及前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文件,報請本行備查;本行於收受報備函之次日起三週內,無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同意備查。 前項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已有多年專業經驗,為激勵其創新商品及持續發展業務,爰擴大開放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辦理範圍,並簡化申辦程序:
(一)第一項增列得逕行辦理之業務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第一項各款業務、第二項有關業務開辦規定,及本行外匯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台央外柒字第○九四○○○二五六四號函說明三之(一)、三之(二)有關應事前申請或事後報備之業務種類整併修正後,改列第二項。該函說明三之(三)有關外幣計價而標的風險涉及國內者,因本行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台央外柒字第○九六○○二○九一六號函開放銀行辦理,爰不再列入應事前申請範圍。
(三)擴增指定銀行授權其分行推介外匯衍生性商品,並簡化申請行政程序,由事前許可改為函報備查。同時停止適用本行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二○○一八六八九號函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三○○四七四七七號函規定。
(四)簡化對專業機構投資人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及提供境外外匯衍生性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之申請程序。
(五)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台央外柒字第○九四○○○二五六四號函有關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範圍及申請程序已納入本辦法,不再另以函令定之,爰刪除原第三項。
(六)第三項明定專業機構投資人定義。但為避免業者利用對專業機構投資人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之簡化措施,以規避原有法規之規定,爰於後段敘明如為受託買賣等情形時,其委託人等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
(七)將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有關業務開辦應檢附書件之規定移列於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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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資歷表。 四、風險預告書。 五、商品簡介。 六、作業準則。 七、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並俟收到本行同意備查函後,始得辦理: 一、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依相關規定訂定之授權準則。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業務,應於辦理首筆交易後一週內,檢附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到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並應俟收到本行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該項業務之次筆交易。 指定銀行向本行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業務,應於開辦該項業務後一週內為之,並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 | 第十三條第一項 指定銀行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但辦理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業務種類,檢附下列文件,於開辦前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本國銀行董事會決議擬申請辦理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商品簡介、作業準則、風險管理、風險預告書及人員資歷表等相關文件。 二、前款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與本行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已許可指定銀行辦理業務之再行組合:應檢附前款所列文件。 三、外幣(未涉及新臺幣匯率)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指定銀行首次申請辦理此種業務或本行尚未開放之新種金融商品業務者,應檢附第一款所列文件。 四、本行已開放辦理之外幣衍生性外匯商品及其再行組合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法規遵循聲明書、本國銀行董事會決議辦理擬申辦之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風險預告書及人員資歷表等四項文件。但涉及外匯之同類產品透過相同之交易合約所產生之衍生性外匯商品,其再行組合業務得逕行辦理。 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前項規定經本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於辦理其他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時,應於開辦該項業務後一週內,檢附商品簡介、產品說明書及前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文件,報請本行備查;本行於收受報備函之次日起三週內,無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同意備查。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內容移列修正。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增列開辦前函報備查之業務類型,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應檢附之書件及開辦條件。
三、配合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增列開辦後函報備查之業務類型,爰於第四項增訂其函報期限及應檢附之書件。另鑒於該業務須經金管會事前審核並核准,且未涉及新臺幣並屬境外交易,宜採低度管理方式,爰無須俟收到本行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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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相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管理。 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一。 二、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三、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交易、行銷業務、風險管理、交割、會計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法令遵循人員、稽核人員,及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或指定銀行自行舉辦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時數達十二小時以上;其中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不得低於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及訓練制度。 | 第十二條 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 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現行條文第二款之資格條件實務上難以認定,宜另明確訂定訓練課程時數,並酌修外匯衍生性商品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並將原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規定內容,於第二項明定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推介工作之人員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四、為強化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專業能力,於第三項明定每年應持續接受在職訓練之最低時數。
五、於第四項明定銀行應訂定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資格條件及訓練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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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指定銀行經由結算機構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向本行申請許可為外幣清算銀行。 指定銀行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本行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及說明,由本行審酌後,擇優許可一家銀行辦理: 一、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營業計畫書。 二、會計師最近一期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其他有利於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說明。 前項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經本行許可之外幣清算銀行,其辦理外幣清算業務得具有自該業務開辦日起五年之專營期。 | 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銀行經由結算機構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向本行申請許可為外幣清算銀行。 指定銀行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本行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及說明,由本行審酌後,擇優許可一家銀行辦理: 一、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營業計畫書。 二、會計師最近一期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其他有利於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說明。 前項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經本行許可之外幣清算銀行,其辦理外幣清算業務得具有自該業務開辦日起五年之專營期。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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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文件。 二、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外匯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 五、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 第十四條 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文件。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外匯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 五、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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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者,於首次設置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前,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營業執照影本。 二、主管機關核准函,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 三、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 六、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設置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經本行許可後,嗣後無須再逐案向本行申請許可。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屬外幣計價者,應經本行同意,爰增訂相關申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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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指定銀行設置外幣提款機,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含風險管理方式),並敘明外幣提款機所隸屬之單位名稱及設置地點,於設置後一週內函報本行備查;作業說明若有變動時,亦同。 指定銀行經本行為前項備查後,若擬增設外幣提款機,僅須備文敘明外幣提款機所隸屬之單位名稱及設置地點,於設置後一週內函知本行。 | 第十五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幣提款機業務者,應檢附其相關作業要點,並敘明提款機所隸屬之單位名稱、設置地點及風險控管方式,向本行申請許可。 |
一、條次變更。
二、簡化銀行設置外幣提款機之申請方式,由事前許可制改為事後備查制,爰修正第一項。
三、指定銀行嗣後再增設外幣提款機,於函知本行時,無須再檢附作業說明,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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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涉及外匯之電子化交易業務,應依本行規定之事項、申請方式及應檢附之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前項所稱電子化交易業務,係指與顧客透過各種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交易。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透過網際網路辦理者,應符合電腦檢核匯款分類等交易內容之功能。 二、受理顧客利用網際網路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事宜前,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先請顧客親赴櫃檯申請及辦理相關約定事項,並應查驗顧客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三、申請辦理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網際網路涉及新臺幣結匯業務者,應先通過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測試。 | 第十六條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外匯之電子化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許可。其申請辦理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網際網路外匯收支或交易業務者,應先通過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測試,並具備電腦檢核匯款分類等交易內容之功能。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利用網際網路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事宜前,應先請顧客親赴銀行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指定銀行受理申請時,應查驗顧客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中華郵政公司已得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需將其辦理外匯電子化交易業務納入管理;另為簡化申請程序並因應發展需要,增列辦理電子化業務得採函報備查之方式;並明定應依本行規定之事項、申請方式及應檢附之作業說明等,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三、增訂第二項,明確定義電子化交易業務。
四、原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實際管理需要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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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指定銀行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外匯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含劃分相關交易列報營業當日或次營業日「交易日報」及「外匯部位日報表」等報表之時點)向本行申請許可;業務項目若有變動時,亦同。 指定銀行經本行為前項許可後,所屬指定分行依其作業說明辦理前項外匯業務者,無須再逐案申請許可。 | 第十七條 指定銀行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外匯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許可,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筆結匯金額以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者為限。 二、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外匯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金管會將銀行於非共同營業時間對外營業改為於該會網站登錄,無須函報備查,爰:
(一)第一項序文有關申請許可部分酌作修正:
1.將「營業時間外」用詞修改為「非共同營業時間」,以與金管會規定用語一致。
2.明定應檢附之相關作業說明包含劃分相關交易之時點。
3.前申請許可檢附之作業說明,除業務項目變動外,無須再報本行許可。
(二)對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外匯業務之許可程序,簡化為本行僅就指定銀行作業模式予以許可,所屬分支機構增加辦理,無須逐案申請許可,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屬業務經營應遵循之事項,移列第三章第四十二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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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指定銀行以國內自設外匯作業中心處理相關外匯作業時,應於開辦後一週內檢附相關作業說明、作業流程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函報本行備查;以其他方式委託代為處理外匯相關後勤作業,應檢附委外作業計畫書向本行申請,於申請書件送達本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行無不同意之表示者,即可逕行辦理。 | 第十八條 指定銀行以國內自設外匯作業中心處理相關外匯後勤作業時,應於開辦後一週內檢附相關作業要點及作業流程向本行報備;以其他方式委託代為處理相關外匯後勤作業時,應檢附委外作業計畫書向本行申請,於申請書件送達本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行無不同意之表示者,即可逕行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自設外匯作業中心已具備審核相關交易單據之功能,爰刪除後勤用語。另外匯作業中心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若須審查相關交易文件及輔導客戶申報本行,自應具備合格之資歷,爰將檢附文件增列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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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幣金融債券,應於發行前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准(備)文件及相關說明(含預計發行日期、金額、發行條件及運用計畫等),函報本行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規範效力,將本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三○○○五二九一號函有關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幣金融債券,應於發行前函報本行備查之要求,納入本辦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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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本國銀行、農業金庫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函轉本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應有五個營業日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之資格,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 第十九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未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需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應由其總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銀行營業執照影本(或金管會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但指定銀行之分行僅辦理外幣收兌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由各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歷、上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據實敘明最近一年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二十三條 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應由農會或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人員、覆核人員資歷,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再函轉本行許可。 第二十四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申請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應由總公司備文,並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人員、覆核人員資歷,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二十條 指定銀行之分行或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有一週(五個營業日)以上之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支機構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 第十條之規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國際匯兌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不含第二十四條之一)等涉及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與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一般匯出匯入業務整併為第二十三條,並說明如下:
(一)因目前尚無指定銀行之分行僅辦理單向之外幣收兌業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但書規定,改列第一項第一款。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改列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七四七號函,農(漁)會信用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再函轉本行,其程序已有明定,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第一項第三款。
(四)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之規定予以整併,改列為第二項。
(五)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有關中華郵政公司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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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為遷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於領得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後一週內向本行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為遷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於取得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後一週內函報備查;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 第二十四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分行、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為遷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情形,於領得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後一週內向本行換發證書或報備;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歷。 依前條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為遷址或更名時,應分別於取得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後一週內,向本行報備;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歷。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銀行業裁撤時應向本行繳回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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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經本行許可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無須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中華郵政公司在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經本行許可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準用之。 | 第二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支機構經本行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經本行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準用之。 前項其他銀行業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國際匯兌及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或「每日詳情表」內。 |
一、條次變更。
二、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因業務單純,可簡化其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之申請程序,無須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一項。
三、將第一項有關中華郵政公司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應準用指定銀行申請程序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結匯金額及列報報表之規定,係屬業務經營之範疇,移列第三章第四十二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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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或函報案件。 |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將部分外匯業務改採函報備查方式,爰就補正書件之通知與退回,增列函報備查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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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二、未依規定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三、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曾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若檢附不實之文件,或該業務依規定非屬得函報備查者,本行除不予同意備查外,並得按情節輕重,為警告、命其改善、停止一定期間辦理特定外匯業務,或令其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者。 二、未善盡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者。 三、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本行糾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五、其他有事實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銀行業採函報備查方式開辦外匯業務,所檢附文件若有不實或該業務依規定非屬得函報備查者,除不予同意備查外,宜另施予妥適之處分,俾加強管理,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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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七日內繳回指定證書或許可函;逾期未繳回者,由本行註銷之。 銀行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外匯業務,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 第三十條 銀行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行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經本行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或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本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留廢止許可權之事由及條件等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三、鑒於指定證書及許可函係本行許可銀行業得辦理外匯業務之公文書,具有公示作用,則銀行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自應依限繳回指定證書或許可函,逾期不繳銷者,本行得予註銷,爰增列第二項。
四、銀行業遭主管機關處分停止辦理或停止一定期間申請業務,自不得採函報備查方式開辦新業務,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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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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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受理。 | 第三十一條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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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指定銀行得於其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範圍內,接受同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委託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其受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九條 指定銀行得接受同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委託代為處理OBU業務,其範圍及辦理應遵循事項由本行另訂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指定銀行得接受同一銀行OBU委託代為處理業務,其委託範圍及部分應遵循事項已明定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其相關規定,似可逕予參照,並納入本條規範;又所稱「其他有關規定」已可包括本行訂定之有關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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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應按照本行有關規定,隨時接受顧客申請買賣外匯。 | 一、本條刪除。 二、銀行業得自行決定是否依本辦法第二十條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買賣外匯業務,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一條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業務(DF):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業務(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辦理即期外匯或遠期外匯之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遠期外匯。 (二)承作對象及文件: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對國外法人及自然人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顧客是否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五)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業務(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總(母)行及其分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業務(DF)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為之。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者,應立即電告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不得就本項業務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國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承作時須要求顧客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交割金額應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出、進口貨款、提供服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上述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理本款業務,於顧客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匯日報表。 | 第三十六條 指定銀行經營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業務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但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本項交易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業務 (一)承作換匯交易時,於辦理即期外匯結匯或預售(預購)遠期外匯之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額、不同方向之遠期外匯。 (二)承作對象: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國外法人及自然人─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中第四欄「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應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 (五)本項交易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業務(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或總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業務(DF)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處理。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新臺幣存款、外匯存款或其他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之大額交易,應立即電話告知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交割,亦得以總額交割,但應於契約中訂定。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但應於契約中訂定。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不得就本項業務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外匯商品、新臺幣存款、外匯存款或其他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國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銀行承作時須要求客戶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於交割時應列計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出、進口貨款、提供勞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列計上述結匯金額。 (四)辦理本項業務,於結匯時應依申報辦法填寫申報書,其中第四欄「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應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匯日報。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第一目增列指定銀行為外國銀行之子銀行時,得與其母行及母行之分行承作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指定銀行為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時,得與其總行(原已包括)及總行之分行承作上述交易。
三、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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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或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款業務。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收受以非本人所有之定存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辦理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交易日報」。 四、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 (一)承作對象限於專業機構投資人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國內外法人。 (二)對象如為國內顧客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顧客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顧客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指定銀行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銀行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業務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僅限於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 五、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各單項業務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六、原屬自行辦理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不得改以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方式辦理。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五目有關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定義,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指定銀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交易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七條 指定銀行經營不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且銀行須設單一客戶之信用額度。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項業務。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單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指定銀行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涉及股價或股價指數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其標的商品應以外幣計價或交割,或與外國市場相關者。 三、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其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四、辦理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其交割後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與固定收益商品(存款或債券)連結之組合式產品業務: (一)提供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或債券結合之結構型商品,其衍生性外匯商品部分,以經本行核備者為限;並應符合各項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二)提供前目結構型商品,不得以存款名義為之。 六、與放款連結之組合式產品業務: (一)與外幣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放款」,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本項組合業務,除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各單項業務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銀行風險管理實務多係就整體衍生性商品控管額度,並非對單一衍生性商品分別核給額度,已無必要規範外幣保證金交易須設單一客戶信用額度,爰刪除原第一款第一目後段。
三、本行外匯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央外柒字第○九六○○二○九一六號函,已開放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幣計價涉及國內股權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納入本行外匯局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四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二○○○五八○六及一○二○○三五七六○號函有關衍生性人民幣商品業務涉及大陸地區股權及債券之規定;另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之六條規定,增列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不得連結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等規定,爰修正原第二款,並移列於第三項。
四、原第五款及第六款組合式產品之相關規定已整併於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外匯衍生性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之定義中。
五、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納入本行外匯局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一○八一七號函有關外幣信用衍生性商品之規定,並酌予開放:
(一)合約信用實體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其承作對象僅規範國內顧客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不得辦理,餘不作限制。
(二)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提供其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者。
六、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亦應符合本辦法對連結標的或各單項業務之相關限制及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七、納入本行外匯局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三○○四九八九九號函有關指定銀行辦理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及諮詢服務業務之應遵循事項,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八、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五目有關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定義,應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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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指定銀行辦理尚未開放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本行得於許可函中訂定辦理該項業務應遵循事項,或授權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後,就業務之交易對象、簽約、交易與交割方式、風險預告內容、會計處理原則、報表與資訊揭露方式、糾紛調處、違規事件函報本行處理之程序,以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處理等事項訂定規範,並報本行核定;修正時,亦同。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及前項規範辦理。 | 第三十八條 指定銀行擬辦理尚未開放之新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第十三條之程序申請許可辦理之;其辦理之相關規範,由本行於許可函中訂定之,或授權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後,就相關業務之簽約、交易與交割方式、風險預告內容、會計處理原則、報表與資訊揭露方式、糾紛調處、違規事件函報本行處理之程序,以及其他有關業務之處理等事項訂定,報經本行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指定銀行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相關規定及前項規範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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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參照國際慣例自行訂定並公告最低存款利率。未公告存款天期之利率,指定銀行得參酌相近天期之公告利率與顧客議定。採議定利率者應於公告中告知。 前項公告應於營業廳揭示,並於公開之網站或其他足使公眾知悉之方式揭露。 | 第四十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參照國際慣例自行訂定並公告最低存款利率。未公告存款天期之利率,指定銀行得參酌相近天期之公告利率與客戶議定。採議定利率者應於公告中告知。 前項公告應於營業廳揭示,並於公開之網站或其他足使公眾知悉之方式揭露。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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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指定銀行設置外幣提款機,應限制每帳戶每日累積提領外幣金額,以等值一萬美元為限。 | 第四十條之一 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提款機業務之指定銀行,應限制持卡人每人每日提領累積金額,以一萬美元或等值外幣為限;其等值新臺幣金額並應與同一持卡人該日於同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現鈔之金額合併計算,不得逾該銀行所訂之新臺幣現鈔每日累積提領上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三○○五三五七八號函示指定銀行得受理金融卡持卡人以新臺幣帳戶扣款跨行提領外幣現鈔,實務上提款機設置行無法知悉個別持卡人ID控管限額,爰修正為依帳戶控管。
三、銀行訂定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現鈔之每日累積提領上限,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自主控管措施。故無論金融卡持卡人於提款機提領外幣現鈔或新臺幣現鈔,若自同一新臺幣帳戶扣款,該外幣現鈔之等值新臺幣金額或新臺幣現鈔金額原本即應合併計算,不得逾該行所定之新臺幣現鈔每日累積提領上限,爰刪除原條文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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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指定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以無實體方式為之,相關應遵循事項、辦理方式及報送報表,由本行另定,或授權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行核定;修正時,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指定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相關管理規定由本行另定之,或授權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行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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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銀行業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涉及新臺幣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 |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銀行業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非現鈔)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其買賣差價應向本行報備,異動時,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基層金融機構辦理買賣外幣現鈔業務時,曾有未揭示公告匯率,而與客戶衍生糾紛情形,為強化管理,宜將外幣現鈔買賣價格納入應揭示公告範圍,爰刪除「(非現鈔)」等文字。
(二)小額交易之匯率揭示係指新臺幣對外幣匯率,爰予以明定。
(三)另第一項已明定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銀行業自訂,且買賣價差不得逾一角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央外柒字第○九二○○三○二八二號函停止適用,買賣差價已無向本行報備之必要性,爰刪除後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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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辦理買賣外幣現鈔之銀行業,應依牌告價格收兌外幣現鈔,並加強偽鈔辨識能力,若發現偽造外國幣券,應確實依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及防制偽鈔,並納入本行外匯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央外柒字第○九三○○三七二三六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央外柒字第○九三○○五三○八三號函示內容,爰增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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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營運期間非經本行許可,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如無法正常運作,或有暫停、終止外幣清算系統之參加單位(以下簡稱參加單位)參與之情事,應立即函報本行。 二、應切實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及適當之隔離機制,加強從業人員品德操守之考核,避免資料不當利用;並應訂定嚴密之安全控管及操作方法,以維護外幣清算系統可靠穩定作業。 三、應確保外幣清算系統高度安全性及作業可靠性,並應有緊急應變機制,以確保每日作業能適時完成;亦應定期檢討及演練各項備援機制,以確保能滿足業務需求。 四、應隨時提供本行所需之有關資訊,並定期將統計報表報送本行。 五、如對所提供之外幣清算服務收取費用,應訂定收費標準,報本行備查;變更時,亦同。 六、與參加單位間之約定事項,應訂定作業要點,報本行備查。對於參加單位因違反與其訂定之契約,致妨害外幣清算系統之順暢運作者,除依契約處置外,並應視其違約情節函報本行。 七、於本行對其業務情形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時,不得拒絕。 八、依參加單位所設質之本行定期存單、中央政府公債或其他擔保品,提供日間透支額度者,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報本行備查。 九、應維持財務健全性及業務守法性,妥善管控日間流動性及匯率風險,並訂定信用及流動性風險之管理規範,報本行備查。 十、應與結算機構及參加單位約定支付指令經外幣清算系統完成清算後,不得撤銷。 |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營運期間非經本行許可,不得擅自停止辦理該項業務;如無法正常運作,或有暫停、終止外幣清算系統之參加單位(以下簡稱參加單位)參與之情事,應立即函報本行。 二、應切實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及適當之隔離機制,加強從業人員品德操守之考核,避免資料不當利用;並應訂定嚴密之安全控管及操作方法,以維護外幣清算系統可靠穩定作業。 三、應確保外幣清算系統高度安全性及作業可靠性,並應有緊急應變機制,以確保每日作業能適時完成;亦應定期檢討及演練各項備援機制,以確保能滿足業務需求。 四、應隨時提供本行所需之有關資訊,並定期將統計報表報送本行。 五、如對所提供之外幣清算服務收取費用,應訂定收費標準,報本行備查;變更時,亦同。 六、對於參加單位因違反與其訂定之契約,致妨害外幣清算系統之順暢運作者,除依契約處置外,並應視其違約情節函報本行。 七、於本行對其業務情形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時,不得拒絕。 八、依參加單位所設質之本行定期存單、中央政府公債或其他擔保品,提供日間透支額度者,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報本行備查。 九、應維持財務健全性及業務守法性,妥善管控日間流動性及匯率風險,並訂定信用及流動性風險之管理規範,報本行備查。 十、應與結算機構及參加單位約定支付指令經外幣清算系統完成清算後,不得撤銷。 |
一、條次變更,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外幣清算銀行應就其與參加單位之重要約定事項訂定作業要點,並報本行備查,俾強化管理,爰於第六款增列前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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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二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業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清算業務者,於其最近一次專營期限屆滿前,仍應適用前條規定;其有不符合規定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因已調整完畢,刪除過渡性條文。 |
| 第四十條 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對於外幣計價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或匯率指標;其與顧客間之款項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七條增訂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之申請許可事宜,明定經營該項業務應遵循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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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幣金融債券,其所募資金應以外幣保留。如需兌換為新臺幣使用,應以換匯(SWAP)或換匯換利(CCS)方式辦理;並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送報表。 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外幣金融債券之利率條款僅得為正浮動或固定利率,不得連結衍生性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規範效力,將本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三○○○五二九一號函有關指定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幣金融債券,其所募資金之使用限制及報送報表等事項納入本辦法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基於發行境內外幣計價債券之衡平管理,參考金管會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三○○二三○○○號函有關外國人發行國際債券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發行條件應遵循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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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指定銀行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外匯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筆結匯金額以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或等值外幣者為限。 二、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之外匯交易,應依其檢送之作業說明或本行之規定,列報於營業當日或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及「外匯部位日報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在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及中華郵政公司在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時,準用之。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前項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營業當日或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 | 第十七條 指定銀行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外匯業務,應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許可,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筆結匯金額以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者為限。 二、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外匯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指定銀行之分行或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經本行許可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準用之。 前項業務所為之交易,指定銀行之分行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非指定銀行及其分行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內。 第二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分支機構經本行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經本行許可辦理國際匯兌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準用之。 前項其他銀行業於營業時間以外辦理國際匯兌及買賣外幣現鈔與旅行支票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或「每日詳情表」內。 |
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七條等有關於非共同營業時間辦理經許可之外匯業務所應遵循之事項等規定,整併移列於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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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指定銀行得向外匯市場或本行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在自行訂定額度內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指定銀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基金會洽商銀行公會後,依國際慣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 第四十一條 指定銀行得向外匯市場或本行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在自行訂定額度內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指定銀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基金會洽商銀行公會後,依國際慣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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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文件(外國銀行則為總行核定之相關文件),報本行外匯局同意備查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 第四十二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文件(外商銀行在臺分行則為總行核定之相關文件),報本行外匯局同意核備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及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二者合計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五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 第四十三條 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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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指定銀行應將涉及新臺幣之外匯交易按日填報「外匯部位日報表」,於次營業日報送本行外匯局。指定銀行填報之外匯部位,應與其內部帳載之外匯部位相符。 指定銀行應將營業當日外匯部位預估數字,於營業結束後電話通報本行外匯局。 | 第四十四條 指定銀行應將涉及新臺幣之外匯交易按日填製「外匯部位日報」,於次營業日報送本行外匯局。指定銀行內部帳載之外匯部位,應與填報本行外匯局之外匯部位相同。 指定銀行應將當日外匯部位預估數字,於營業結束後電話通報本行外匯局。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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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指定銀行於臨櫃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遠期或換匯換利大額結匯交易、中華郵政公司於臨櫃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大額結匯交易,及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顧客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大額交易,應依下列規定,利用「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項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大額結匯款資料、大額遠期外匯資料、大額換匯換利(CCS)資料、大額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NDF)資料電腦連線作業系統」,將相關資料傳送本行外匯局: 一、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公司、行號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結購、結售外匯,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指定銀行受理顧客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CCS),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三、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受理境內外法人、境外金融機構及本國指定銀行海外分行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四、相關操作,應依本行外匯局所編「新臺幣與外幣間大額結匯款資料、大額遠期外匯資料、大額換匯換利(CCS)資料、大額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NDF)資料電腦連線作業系統操作手冊」辦理。 指定銀行於網際網路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或遠期大額結匯交易,及中華郵政公司於網際網路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大額結匯交易,應先通過「網路銀行大額結匯、遠匯交易資料網路連線通報傳送作業系統」之測試;並依下列規定,利用「網路銀行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項下之「網路銀行大額結匯、遠匯交易資料網路連線通報傳送作業系統」,將相關資料傳送本行外匯局: 一、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公司、行號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結購、結售外匯,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指定銀行受理顧客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 第四十五條 指定銀行於臨櫃受理客戶即期或遠期大額結匯交易,應依下列規定,利用「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項下之「大額結匯款資料、大額遠期外匯資料、大額換匯換利交易(CCS)資料電腦連線作業系統」,將相關資料傳送本行外匯局: 一、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結購、結售外匯,應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CCS),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三、相關操作,應依本行外匯局所編「大額結匯款資料、大額遠期外匯資料、大額換匯換利交易(CCS)資料電腦連線作業系統操作手冊」辦 理。 指定銀行於網際網路受理客戶即期或遠期大額結匯交易,應先通過「網路銀行大額結匯、遠匯交易資料網路連線通報傳送作業系統」之測試;並依下列規定,利用「網路銀行民間匯出入款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電腦連線作業系統」項下之「網路銀行大額結匯、遠匯交易資料網路連線通報傳送作業系統」,將相關資料傳送本行外匯局: 一、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結匯),或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結購、結售外匯,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受理顧客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外幣之「新台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應於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本國指定銀行(限具本國銀行身分者)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NDF)交易後,其總行應配合辦理大額通報,相關電腦連線作業系統名稱亦須配合修正,爰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並修正序文。
三、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即期大額結匯交易,須為通報,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與第一款及第二項序文與第一款規定。
四、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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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報送本辦法規定各種報表時,應檢附相關單證及附件。 本行外匯局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銀行業應報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時間: 一、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 (一)日報表: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二)月報表: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 二、非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前三項報表之格式、內容、填表說明、報表及檢附資料報送方式,依本行另訂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 銀行業報送本辦法規定各種報表時,應檢附相關單證及附件。 本行外匯局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第四十六條 指定銀行應報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時間: 一、日報表: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二、月報表: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第四十八條 非指定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應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日報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報送本行外匯局。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前二項報表之格式、內容及填表說明,依本行另訂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有關報表報送時間及義務等規定,整併於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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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為審核銀行業所送報表,必要時得派員查閱其有關帳冊文卷,或要求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 第三十五條 本行對於銀行業所送報表之審核,必要時得派員查閱其有關帳冊文卷,或要求其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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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國際匯兌匯入匯出款項每日詳情表,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報送本行外匯局。 |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郵政公司已將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改以媒體檢送交易日報,本條爰無規定必要。 |
| 第四章 人民幣業務之管理 | 第三章之一 人民幣業務之管理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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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幣結算及清算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業務),應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之項目、內容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應包括於發生流動性及清償性危機時,其總行承諾妥予協助處理、承擔全部清償 性責任及流動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幣清算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並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訂定與金融機構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範本,並事先報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經同意之協議範本內容,提供有關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服務,並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現鈔。 三、依本行規定提供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金融機構名單及清算業務相關統計資料。 四、於本行參酌前項第一款認可文件所載授權期限所給予之專營期內,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 | 第五十條之一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幣結算及清算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業務),應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之項目、內容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應包括於發生流動性及清償性危機時,其總行承諾妥予協助處理、承擔全部清償 性責任及流動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幣清算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一、訂定與金融機構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範本,並事先報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經同意之協議範本內容,提供有關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服務,並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現鈔。 三、依本行規定提供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金融機構名單及清算業務相關統計資料。 四、於本行參酌前項第一款認可文件所載授權期限所給予之專營期內,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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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國內、外金融機構,均得與人民幣清算行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其屬國內金融機構者,應以經本行許可得辦理外匯或人民幣業務之銀行業為限。 | 第五十條之二 國內、外金融機構,均得與人民幣清算行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其屬國內金融機構者,應以經本行許可得辦理外匯或人民幣業務之銀行業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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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管理,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之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於人民幣清算行開立人民幣清算帳戶,始得辦理人民幣業務;於大陸地區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帳戶,並將其簽訂之清算協議報本行同意備查者,亦同。 二、承作與跨境貿易相關之人民幣業務,涉及資金進出大陸地區者,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進行結算及清算。 三、業經本行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得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四、承作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及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之金額,均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五、承作於外幣提款機提領人民幣現鈔業務,每人每次提領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六、承作自然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業務,其對象應以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為限,並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為之;匯款性質應屬經常項目,且每人每日匯款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八萬元。 七、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人民幣業務所為之規定。 | 第五十條之三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管理,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之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於人民幣清算行開立人民幣清算帳戶,始得辦理人民幣業務;於大陸地區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帳戶,並將其簽訂之清算協議報本行同意備查者,亦同。 二、承作與跨境貿易相關之人民幣業務,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進行結算及清算。 三、業經本行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得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四、承作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及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之金額,均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五、承作於外幣提款機提領人民幣現鈔業務,每人每次提領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六、承作自然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業務,其對象應以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為限,並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為之;匯款性質應屬經常項目,且每人每日匯款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八萬元。 七、其他經本行對衍生性人民幣商品業務範圍及為妥善管理人民幣業務所為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承作與跨境貿易相關之人民幣業務,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進行結算及清算之要求,僅適用於涉及資金進出大陸地區之情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二款。
三、銀行業辦理人民幣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管理,原則亦準用本辦法及其他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規定,爰修正第七款規定,並停止適用本行外匯局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函及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台央外柒字第一○二○○三五七六○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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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四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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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有關外國銀行之規定,於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大陸銀行分行準用之。 | 第五十條之四 本辦法有關外國銀行之規定,於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大陸銀行分行準用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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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銀行業未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時,本行得依行政執行法之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五十一條 銀行業未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時,本行得依行政執行法之有關規定執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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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行以命令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修正條文,擬自發布日施行,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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