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或高鐵(標準車廂),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第四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或高鐵(標準車廂),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廢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一、參酌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將市內搭乘之捷運車輛修正為「大眾捷運系統」;長途搭乘之「公營汽車」修正為「公民營客運汽車」,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 第五條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費及住宿費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修正,將「膳雜費」修正為「雜費」,爰配合調整;又為使比照上開要點報支之數額明確,將「薦任人員」修正為「薦任級以下人員」,爰修正本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