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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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居家照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 五、友善服務:指到宅關懷身心障礙者,並支持其社會參與。 六、送餐到家:指提供餐食予無法準備餐食之獨居或家屬無法提供照顧之身心障礙者,解決其餐食問題。 七、居家復健: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對居家需繼續復健之身心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提供復健治療服務。 八、生活重建:指於中途致障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於其重建關鍵期,提供心理支持及服務,以重新建構其獨立生活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 九、心理重建: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環境適應能力。 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 十一、婚姻及生育輔導: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及技巧,提供身心障礙者兩性交往、性教育、性諮詢、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 十二、性教育: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性生理與性心理知識及認知、親密關係及身體接觸、人身安全之維護,促進性別平等及尊重。 十三、性諮詢:指提供十八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身體探索及暸解、建立性自尊、性行為模式、性伴侶關係之諮詢服務。 十四、家庭托顧:指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日常生活及安全性之照顧服務。但不包括照顧其身心障礙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兄弟姊妹。 十五、課後照顧:指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人或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者包含寒、暑假在內之國民小學課後照顧及國民中學課業輔導。 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 十七、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設備之特製車輛,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交通服務。 十八、輔具服務:指協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諮詢、評估、取得、使用訓練、追蹤、維修、調整等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立及健康。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居家照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 五、友善服務:指到宅關懷身心障礙者,並支持其社會參與。 六、送餐到家:指提供餐食予無法準備餐食之獨居或家屬無法提供照顧之身心障礙者,解決其餐食問題。 七、居家復健: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對居家需繼續復健之身心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提供復健治療服務。 八、生活重建:指於中途致障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於其重建關鍵期,提供心理支持及服務,以重新建構其獨立生活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 九、心理重建: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環境適應能力。 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 十一、婚姻及生育輔導: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及技巧,提供身心障礙者兩性交往、性教育、性諮詢、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 十二、性教育: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性生理與性心理知識及認知、親密關係及身體接觸、人身安全之維護,促進性別平等及尊重。 十三、性諮詢:指提供十八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身體探索及暸解、建立性自尊、性行為模式、性伴侶關係之諮詢服務。 十四、課後照顧:指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人或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者包含寒、暑假在內之國民小學課後照顧及國民中學課業輔導。 十五、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 十六、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設備之特製車輛,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交通服務。 十七、輔具服務:指協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諮詢、評估、取得、使用訓練、追蹤、維修、調整等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立及健康。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移列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五款至本條第十四款。 二、款次調整。 三、為明確規範接受家庭托顧服務之對象,排除為親屬照顧之範疇,除沿用原試辦計畫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不予支付服務費之規定外,有關旁系親屬部分,因考量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手足有互負扶養之義務,爰增加將照顧其身心障礙兄弟姊妹視為非家庭托顧服務。
第三十九條 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應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服務,成員至少應包括督導、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其中督導得為兼任。 前項提供單位因增設居住單位顯有困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社會工作人員得為兼任。 第一項之督導或社會工作人員,每位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每位教保員服務之居住單位不得超過二個。 第三十九條 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應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服務,成員至少應包括督導、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其中督導得為兼任。 每位督導或社會工作人員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每位教保員服務之居住單位最多以二個為限。
一、項次調整 二、第二項新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考量服務提供單位樣態不一及營運成本等因素,倘服務提供單位有意願辦理,惟其服務量能無法擴點且無法聘用專任社工員執行業務等特殊狀況,則授權地方政府依具體情形予以認定,爰新增第二項。
第七章之一 家庭托顧
一、章名新增。 二、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移列第五十條第七款,爰配合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一 家庭托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生活照顧服務:提供文書、膳食備餐、文康休閒、協助參與社區活動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安全照顧服務: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移列第五十條第七款,爰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十四條內容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二 家庭托顧服務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且無下列各款之一之身心障礙者。但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全日型住宿機構服務。 二、接受日間照顧、居家服務或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 三、聘僱看護(傭)。 四、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教育費用補助。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移列第五十條第七款,爰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十五條內容移列至本條。 三、本條內容係為規範家庭托顧服務對象,惟本條原第二項「家庭托顧服務分為全日托及半日托」係規定收托方式,且收托時間已明訂於第六十二條之六,障礙者得視實際狀況與家庭托顧服務員簽訂全日托或半日托,該項置於本條文不適宜,爰刪除第二項。 四、本條原所規範服務對象未含年齡限制,經查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之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明確規範家庭托顧服務對象之標準須符合十八歲以上且經評估後在一般任務與需求或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經常或全部有困難者;未滿十八歲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爰於第一項新增範定服務對象年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三 家庭托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辦理: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家庭托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移列第五十條第七款,爰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內容移列至本條。 三、為配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家庭托顧服務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辦理,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家庭托顧服務性質類似於托育人員運作模式,家庭托顧服務員與托育人員同為自營作業者,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家庭托顧服務,擔任輔導、媒合及培訓角色,為明確規範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辦理事項,爰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二十一條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及調整款次,刪除第一款內容:「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第六十二條之四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照顧計畫之訂定。 二、照顧人力之媒合。 三、托顧服務之專業督導。 四、照顧方案之設計及執行。 五、社會資源之連結及運用。 六、教育訓練之舉辦。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或提供替代照顧服務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移列第五十條第七款,爰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十七條內容移列至本條。 三、家庭托顧服務性質類似於托育人員運作模式,家庭托顧服務員與托育人員同為自營作業者,家庭托顧服務員與服務提供單位非屬僱傭關係,為明確規範服務提供單位應置人力並避免混淆,爰予刪除原第一款內容:「家庭托顧服務員」,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第二款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分款明列,使臻明確。 四、服務提供單位處理家庭托顧服務員有請假需求時,原依第三款規定應置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藉以提供臨時性協助,惟服務提供單位實際難以調配人力以滿足收托個案之服務需求,且鑑於該替代人力無法隨時待命,故各縣市目前實務運作方式係以協助收托個案連結臨時照顧資源、請家長請假帶回收托個案,或由單位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工作人員協助……等替代方式。為使法規更符合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內容。
第六十二條之五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姓名、資格等文件、資料,應由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經該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進行媒合後,始得提供家庭托顧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移列第五十條第七款,爰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內容移列至本條。 三、為明確範定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前之程序,爰修正本條文字內容。
第六十二條之六 每位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含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不得超過三人;除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並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移列第五十條第七款,爰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十八條內容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七 家庭托顧服務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與服務對象、服務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每二年接受健康檢查且合格。 三、每年至少接受二十小時之在職訓練。 四、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移列第五十條第七款,爰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十九條內容移列至本條。 三、家庭托顧服務性質類似於托育人員運作模式,家庭托顧服務員與托育人員同為自營作業者,而托育人員依規定應與收托兒童之家長簽訂書面契約,為將家庭托顧服務員與服務對象之定位比照托育人員模式,且將家庭托顧服務員應盡義務之規範更為明確,爰新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八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服務處所應供住宅使用,其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服務對象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上。 二、玄關及主要出入口門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 四、置休憩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及滅火器。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移列第五十條第七款,爰配合修正將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二十條內容移列至本條。 三、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而家庭托顧服務員之服務處所係指家庭托顧服務員實際居住之住所內提供服務。 五、考量我國一般住宅規格,出入口大門皆可符合門淨寬於八十公分以上,惟囿於住所內之廁所門淨寬度常因建築物結構未符規定,或或家人反對拓寬等因素,造成家庭托顧服務員流失。為使服務順利推展,且不影響所有障礙類別使用服務為前提,並使法規更符合實際運作,爰修正第二款文字為進出住家之大門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第六十二條之九 家庭托顧服務員得在其提供服務之處所內提供臨時照顧服務。 前項臨時照顧服務人數與家庭托顧服務人數應合併計算,並應依第六十二條之六規定辦理。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前,應與臨時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簽訂臨時照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時間、服務對象資格、服務內容準用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拓展「家庭托顧」及「臨時照顧」服務、鼓勵更多人投入前揭兩項服務行列,增加服務使用者之彈性選擇,開放家庭托顧服務員於收托個案未滿三人時可同時收托「臨時照顧」個案(不含短期照顧),使服務有更多元化選擇。且依目前實務運作上,地方政府辦理家庭托顧服務與臨時托顧服務多為不同承辦單位,為使家庭托顧服務員可接受臨時托顧承辦單位媒合個案來源,爰新增本條規定。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新增第二項,本辦法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