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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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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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登記,並具有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總會或亞洲運動協(總)會會員資格之團體。 二、公開選拔:指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為遴選符合一定資格之選手,依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核定之選拔規定,公開辦理活動之選拔。 三、最近一屆:指最近已辦理或即將辦理之屆次。 四、世界正式錦標賽:指由國際運動總會所主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會)或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會)正式競賽種類之世界錦標賽。 五、亞洲正式錦標賽:指由亞洲運動協(總)會所主辦奧運會或亞運會正式競賽種類之亞洲錦標賽。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運動組織:指依法立案,且具該運動種類國際運動總會或亞洲運動協(總)會會員資格者。 二、公開選拔:指全國性體育運動組織為遴選符合一定資格之選手,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之選拔規定,公開辦理活動之選拔。 三、最近一屆:指最近已辦理或即將辦理之屆次。 四、世界正式錦標賽、世界青年錦標賽:指由國際運動總會所主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會)或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會)正式競賽種類之世界錦標賽、世界青年錦標賽。 五、亞洲正式錦標賽、亞洲青年錦標賽:指由亞洲運動協(總)會所主辦奧運會或亞運會正式競賽種類之亞洲錦標賽、亞洲青年錦標賽。 |
一、現行第一款所定「依法立案」本即指依人民團體法所為之立案,為使其文義明確,爰將之修正為「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登記」,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全國體育業務由教育部體育署辦理,爰將第二款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修正為「教育部體育署」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考量高級中等學校畢業選手未來發展,宜以進入大學賡續接受教育及接受更專業運動訓練為宜,爰將現行第四款所定「世界青年錦標賽」及第五款所定「亞洲青年錦標賽」予以刪除。
五、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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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凡屬田徑、游泳、舉重、自由車、射擊、射箭、體操、划船、跆拳道、柔道、空手道、武術、桌球、羽球、網球、棒球、排球、籃球、足球、橄欖球、手球、軟式網球、保齡球及高爾夫運動種類之選手,經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公開選拔,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下列比賽者,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以下簡稱國家隊): 一、奧運會。 二、亞運會。 三、奧運會資格賽。 四、世界大學運動會。 五、東亞運動會。 六、世界正式錦標賽。 七、世界正式錦標賽資格賽。 八、亞洲正式錦標賽。 非屬前項所定運動種類之選手,代表國家獲得最近一屆下列比賽成績者,得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隊: 一、奧運會前八名。 二、亞運會前六名。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前三名。 前二項之核定,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委任教育部為之。 | 第三條 凡屬田徑、游泳、舉重、自由車、射擊、射箭、體操、划船、跆拳道、柔道、空手道、武術、桌球、羽球、網球、棒球、排球、籃球、足球、橄欖球、手球、軟式網球、保齡球及高爾夫等運動種類之選手,經全國性體育運動組織公開選拔,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下列比賽者,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 一、奧運會。 二、亞運會。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 四、東亞運動會。 五、世界正式錦標賽。 六、亞洲正式錦標賽。 七、世界青年錦標賽。 八、亞洲青年錦標賽。 非屬前項規定運動種類之選手,代表國家獲得最近一屆下列比賽成績者,得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 一、奧運會前八名。 二、亞運會前六名。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前三名。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增列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簡稱,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二十四項運動種類,係為延續原國軍培訓隊方案,落實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會)及亞洲運動會重點運動種類培育政策,並考量政府推動體育經費預算及現有訓練場地數量,爰維持該二十四項運動種類得以申請服補充兵役。
(二)考量取得參加奧運會或世界正式錦標賽賽事資格亦屬不易,為培養此類選手賡續參賽,爰增列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明參加奧運會或世界正式錦標賽資格賽者可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
(三)考量高級中等學校畢業選手未來發展,宜以進入大學賡續接受教育及接受更專業運動訓練為宜,爰刪除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青年相關賽事。
(四)配合增列第三款及第七款,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依序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內容均未修正。
(五)東亞運動會每四年舉辦一次,將轉型為東亞青年運動會,二○一三年東亞運動會係最後一屆,為保障該屆役男國家代表隊選手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權益,爰現行第四款仍予保留,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定明國家隊之核定,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委任教育部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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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應受常備兵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經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國家隊且無緩徵原因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體育署申請服補充兵役。 | 第四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符合前條各項資格之一且無緩徵原因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體委會申請服補充兵役。 |
一、查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常備兵役並不限於現役,爰將現行規定「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修正為「應受常備兵役徵集之役齡男子」。
二、另為配合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之規定,爰將現行「符合前條各項資格之一」修正為「經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國家隊」。
三、為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所定「體委會」修正為「體育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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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體育署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申請案件;其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核定結果,體育署應於通知內敘明理由;作成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一項核定結果為合格之通知時,應將核定機關、日期、文號,分別登錄於役男兵籍表(一)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體育署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核定服補充兵役之人數,通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第一項核定服補充兵役役男(以下簡稱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之軍事訓練,得依賽會需要,由體育署建議內政部選定適當之日期實施徵集後,由國防部實施軍事訓練。 | 第五條 體委會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申請案件;其審核結果,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審核為不合格者,體委會應於通知內敘明理由;作成處分前,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一項核定合格之通知時,應將核定機關、日期、文號,分別登錄於役男兵籍表(一)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體委會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核定服補充兵役之人數,通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第一項核定服補充兵役役男(以下簡稱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之軍事訓練,得依賽會需要,由體委會建議內政部選定適當之日期實施徵集後,由國防部實施軍事訓練。 |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體委會」修正為「體育署」。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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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接受體育署之列管。 二、列管期間內,應依體育署指定參加集訓或比賽。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體育署申請提早解除列管,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或參加亞運會獲得第一名。 二、列管期間內,經體育署指派,至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比照常備兵役役期之集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 | 第六條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接受體委會之列管。 二、列管期間內,應依體委會指定參加集訓或比賽。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體委會申請提早解除列管,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或參加亞運會獲得第一名。 二、列管期間內,經體委會指派,至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比照常備兵役役期之集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 |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體委會」修正為「體育署」。
二、為配合運動訓練中心行政法人化,並更名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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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於列管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廢止其服補充兵役之核定;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其核定原因消滅。 二、未依體育署通知之期限、地點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 三、參加集訓之成績,未達考核標準,經體育署核定退訓。 體育署作成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廢止處分,應由體育署以書面通知役男,並副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七條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於列管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廢止其服補充兵役之資格;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其核定原因消滅。 二、未依體委會通知之期限、地點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 三、參加集訓之成績,未達考核標準,經體委會核定退訓。 體委會作成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廢止處分,應由體委會以書面通知役男,並副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體委會」修正為「體育署」,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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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役男經依前條規定廢止服補充兵役之核定或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時,體育署應依下列規定,通知相關機關徵集或召集之: 一、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應通知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徵服應服之兵役。 二、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函送國防部以常備兵現役補缺,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不足之役期。 | 第八條 役男經依前條規定廢止服補充兵役資格或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時,體委會應依下列規定,通知相關機關徵集或召集之: 一、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應通知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徵服應服之兵役。 二、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函送國防部以常備兵現役補缺,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不足之役期。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修正序文之「體委會」修正為「體育署」,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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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經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公開選拔,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世界青年錦標賽或亞洲青年錦標賽,且經核定為國家隊者,應於下屆賽事舉辦前,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服補充兵役,逾期不予受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刪除第七款與第八款所定世界青年錦標賽及亞洲青年錦標賽,爰增列本條定明參加該等賽事選手申請服補充兵役之過渡期間規定,以保障符合資格者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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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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