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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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檢舉違反本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但檢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發給獎牌或獎勵狀。 | 第三條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獎金案件範圍如下: 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 二、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本法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其他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發給獎牌或獎勵狀。 |
一、為提高民眾檢舉意願,共同監督驗證農產品,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裁罰之案件,納入現行條文第一項獎勵範圍,另獎勵方式授權直轄市、縣(市)視自身財政狀況及不同案情,彈性運用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二、依現行條文第二項發給獎牌或獎勵狀之情形,僅餘檢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其或由主管機關處置或處分在先,或涉及專業知識及主管機關之檢驗認定,故民眾檢舉對於案件之發覺及調查助益有限,爰維持現行條文發給獎牌或獎勵狀之獎勵方式。又其援引之本法相關條文條數較少,爰明定所涉違反本法之規定情形,以臻明確,並移列至前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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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第三條規定得發給獎金之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有案後,主管機關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 第六條 檢舉違反本法規定者,經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有案後,主管機關發給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五千元。但同一檢舉人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全年度之核發總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前項全年度核發總額之計算,以檢舉案件裁罰時間為計算基準。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
為提高檢舉獎勵誘因加強違規稽查,以落實安全農業政策,參考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每案件檢舉獎金由五千元,改為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額度核發獎金,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有關同一檢舉人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全年度核發總額五萬元之限制及年度計算基準等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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