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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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指服務員至身心障礙者家中,或運用社區內相關社會福利機構、醫療院所之場地設施,提供身心障礙者臨時性或短期性之照顧服務,給予家庭照顧者支持及協助。 五、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指對照顧者,提供心理及情緒支持、成長團體、諮詢服務與照顧技能訓練及相關研習。 六、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指到宅關懷支持身心障礙者家庭,提供心理支持及資訊,並結合民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解決問題。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指服務員至身心障礙者家中,或運用社區內相關社會福利機構、醫療院所之場地設施,提供身心障礙者臨時性或短期性之照顧服務,給予家庭照顧者支持及協助。 五、家庭托顧:指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日常生活及安全性照顧服務。 六、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指對照顧者,提供心理及情緒支持、成長團體、諮詢服務與照顧技能訓練及相關研習。 七、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指到宅關懷支持身心障礙者家庭,提供心理支持及資訊,並結合民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解決問題。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刪除第四條第五款。 二、款次調整。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家庭托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文書服務、膳食備餐服務、文康休閒及協助參與社區活動等服務。 三、安全性照顧: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家庭托顧服務對象為未接受下列服務或補助之身心障礙者。但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二十四小時機構住宿照顧服務。 二、日間照顧、居家服務或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 三、聘僱看護(傭)。 四、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教育費用補助。 家庭托顧服務分為全日托及半日托。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家庭托顧服務應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招募遴選合格之家庭托顧服務員,並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輔導其提供服務。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下列人員: 家庭托顧服務員。 一、每一服務提供單位至少應置一名社會工作人員,提供照顧計畫內容擬定、協助照顧人力媒合、托顧家庭專業督導服務、照顧方案之設計與執行、社會資源之連結及運用、教育訓練等專業服務。 二、置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八條 每位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含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不得超過三人;除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並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每二年應健康檢查合格。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住所應供住宅使用,其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服務對象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上。 二、玄關及門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應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 四、置休憩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應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及滅火器。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三、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托顧調整至第五十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新增第二項,本辦法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