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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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一、配合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案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另配合本辦法第九條 增訂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揭露規定,爰新增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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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 一、經認許之業主權益。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 一、經認許之業主權益。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前項自有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因現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所稱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均係指依本會定期修正發布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爰整併增訂於第四條第三項,並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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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前項風險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因現行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二項所稱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均係指依本會定期修正發布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爰整併增訂於第四條第三項,並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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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 | 第四條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
因現行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所訂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均係指依本會定期修正發布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爰整併增訂於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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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二百。 二、資本不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案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一、資本適足。二、資本不足。三、資本顯著不足。四、資本嚴重不足。」及第四項增訂「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參照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係以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及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為區隔訂定主管機關得採取之監理措施,以及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案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爰將資本不足訂為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資本顯著不足訂為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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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 第五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報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辦法並未定義「資本適足率報告」,爰參考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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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保險業對於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 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 第六條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者,不得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命令保險業及其負責人限期增資或提出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依命令提出增資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第三項之監理措施。 二、命令其停售保險商 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其資金運用範 圍,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給付之行為。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 二、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保險業取得或處分 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其處分特定資 產。 五、限制或禁止其與利 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命令其負責人之報酬予以調降,且不得逾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 七、限制增設或命令限 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八、派員監管或為其他 必要處置。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案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已刪除「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等文字,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業對於盈餘分配、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以及第二項明定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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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保險業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性之作業規範,協助會員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與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 第七條 保險業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性之作業規範,協助會員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與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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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之揭露。但一百零四年上半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得以「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等五等級表示揭露。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適足性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 第八條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適足性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風險資本額制度實施已逾十一年,發展迄今已臻成熟,基於資訊充分揭露有助於市場健全發展及提升經營效率,為與國際接軌、促進業者加強風控,且銀行業已揭露其資本適足比率,為使金融監理一致,爰請保險業應揭露其資本適足率,並參考本會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四九六一號令訂定發布之「保險業資本適足率資訊揭露應注意事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但一百零四年上半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得維持現行以五等級揭露之作法。至於本會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四九六一號令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即本辦法修正施行日)同時廢止。
三、另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財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相關財務資料,包含資本適足性之揭露,爰保險業應揭露最近三年度即最近六期之資本適足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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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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