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由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 (四)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由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兒園者,屬私立。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由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由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兒園者,屬私立。 |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事項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三目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幼兒園之類型,並將現行第三目所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移列至同款第四目。
二、其餘未修正。 |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及其分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可設立,免依本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可設立,免依本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之分班,其設立主體與本園相同,皆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爰將幼兒園分班之申請設立納入規範,以臻明確。 |
|
| 第五條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申請設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或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公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除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五條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鄉(鎮、市)、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公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除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幼兒園之類型。
二、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六條 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 二、負責人與園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園長資格證明文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理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人民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理事或監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團體及理事、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申請附屬私立幼兒園者,並應檢具學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由該法人檢具第三項或前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但申請設立許可前,該法人已將文件提送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報告或審議通過者,得免予檢具。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私人、法人、人民團體、私立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 | 第六條 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 二、負責人與園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園長資格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人民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團體及理事、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申請附屬私立幼兒園者,並應檢具學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私人、法人、團體、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 |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業明定幼兒園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未禁止外國人擔任負責人,考量現場已有外國人擔任負責人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外國人擔任幼兒園負責人應檢具之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另考量外國人擔任幼兒園負責人時喪失居留權,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及後續營運管理風險,爰要求其應具有永久居留資格。另依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來函說明,我國已與部分國家簽署國際經濟貿易協定,並承諾彼此相互提供國民待遇之保障,如限制該國家公民須具永久居留資格,將有牴觸協定之情形,爰增列但書,明定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二、修正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四款,增訂有關外國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應檢具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本條所指「外國人」不包括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
四、為因應擴大辦理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並配合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之規定,爰增訂第六項有關公益性質法人受委託或申請設立法人附設或附屬私立非營利幼兒園之申請設立許可程序,且為簡化流程,相關文件已依規定提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者,得免再檢具。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遞移調整為第七項及第八項。
五、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字樣。 二、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三、私立幼兒園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 第十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立幼兒園,應冠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立字樣。 二、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三、私立幼兒園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名稱,亦應符合本款規定。 |
|
| 第二十五條 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決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決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 第二十五條 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決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決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增訂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申請解散並指定解散後之幼兒園負責人為外國人時應檢具之身分證明文件種類。 |
|
| 第三十四條 私立幼兒園應於進用園長後三十日內,將其資格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進用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廚工、幼童專用車駕駛及職員後三十日內,將其資格資料及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幼兒園應檢具之資格資料,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幼兒園每學年應將全園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四條 私立幼兒園應於進用園長後三十日內,將其資格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進用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廚工、幼童專用車駕駛及職員後三十日內,將其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每學年應將全園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為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員配置及資格,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幼兒園應於人員異動後三十日內通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幼兒園進用各類人員所需檢具之資格資料,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