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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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及科技部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成立,爰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大陸地區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所稱外國人,係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國際組織。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內容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連同計畫,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臺灣地區之自然人、私法人、民間團體或機構單獨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四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與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合作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六個月前,經由合作之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外國大學校院、學術研究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研究人員單獨或與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合作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六個月前,經由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本國在中華民國設有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該國政府授權機構者,得經由該等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連同計畫,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臺灣地區人民單獨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四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合作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六個月前,經由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外國人單獨或與臺灣地區人民合作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六個月前,經由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本國在中華民國設有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該國政府授權機構者,得經由該等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範對象為非政府機關,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為之調查工作,不在第一項第一款規範對象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對象為臺灣地區之自然人、私法人、民間團體或機構。 三、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海洋科學合作研究具敏感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合作研究申請,限縮為大陸地區大學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為限,且其合作對象亦須為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四、考量外國人從事海洋科學合作研究,應限於大學校院、學術研究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研究人員,其合作對象亦須為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並配合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駐外機構範圍,刪除「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等文字,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之計畫是否能遵守或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之審查,除第一款得採書面方式為之外,應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為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後,應邀請相關機關派員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請之計畫是否能遵守或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將「邀請相關機關派員組成審查委員會」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按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與行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權利,主要係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在我國經濟海域進行科學研究活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審查,以避免違反相關法令或影響國家權益。至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案件,因係臺灣地區之自然人、私法人、民間團體或機構提出申請,應放寬其審查程序,得採書面方式為之,即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案後,先進行書面審查,如有需其他機關協助確認事項,再請相關機關進行書面或召開會議審查。
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計畫進行研究者。 二、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計畫進行研究者。 二、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