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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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 一、本保險年度工作計畫及成果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本保險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保險監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理事項之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列席。 |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 一、本保險年度業務計畫及年終總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本保險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保險監理事項。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前項監理事項之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列席。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將監理第一項事項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業務監理已改由勞動部辦理,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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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 第三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業務監理已改由勞動部辦理;又現行就業保險係由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故相關業務書表應由各該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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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刪除) | 第四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本保險業務,應按季編具業務與財務監督及爭議審議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業務監理已改由勞動部辦理,對於保險人之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等事項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已無編具報告備查之情形,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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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就下列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資格或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準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 |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就下列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資格或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準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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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影本,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影本,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投保單位有因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變更,疏漏未向保險人辦理變更手續,致未能收到保險費繳款單,產生欠繳保險費情形,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如: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等政府機關公示查詢系統)逕予變更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以保障投保單位及勞工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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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不計入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參加本保險之年資。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實務上有失業期間受僱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之勞工,同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失業給付及參加本保險之情形,並衍生於領取三個月失業給付後,得否接續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疑義,嗣經本部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勞動保一字第一0三0一四0四五六號函示,前開規定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之請領條件,不包括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參加本保險之年資,爰為提升其法位階,新增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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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
目前全日制職業訓練為每星期至少訓練四日,每日至少訓練四小時,惟現行規定於實務上易衍生同一日上午、下午各訓練一次,每次四小時,導致每星期亦可僅需訓練二日(四次)之誤解。爰將「次」修正為「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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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二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十九條之二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不足一月部分,以三十日為一月,按比例計算。 |
現行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按月於「期末」發給,於實務上屢有勞工反映其提出申請後至核發給付,需等待一個月以上,爰為保障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核發方式修正為「期初」發給,並為簡政便民,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算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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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因勞資爭議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影本。 被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仲裁判斷書或確定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審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請領失業給付者,為配合目前實務上給付審查作業需要,爰於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被保險人勞資爭議結果確定不符非自願離職規定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爰於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應檢送勞資爭議處理結果相關資料,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保險人後續列管及審查其離職事由是否屬非自願離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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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與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地、器材及被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與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器材及被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由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各款所列免納稅捐項目,應包含上開二單位;另因就業保險基金於一百零五年度新增國外債務證券之投資項目,為配合業務需要,並參考勞工保險基金之作法,辦理國外委託經營之費用支出得免納營業稅,爰修正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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