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之一 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受僱者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普遍,與傳統或固定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型態迥異,該等人員因工作場所非固定場域,且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為積極保障在外工作者權益,爰增訂本條文,以事前防範受僱者遭遇職場性騷擾情事。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雇主有防治性騷擾之義務。為進一步預防在外工作者遭受性騷擾情事,爰就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時,要求雇主仍應依行業特性就受僱者可能遭遇之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進行辨識並予以類型化後,據以採取相對應防護措施,且於事前詳實告知受僱者上開內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