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國正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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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五百十四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第五百十四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未修正。 二、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為使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知悉支付命令之效力已有變更;且逾期提出異議之失權效果,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支付命令應載明「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教示之用,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刪除第二項。 二、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本質,本在不經實質審理,以收簡易迅速之效。惟卻衍生出實務上債務人故意製造「假債權」之問題,且近來有更有許多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事件產生,如何防止類此事件之發生,以及人民如何有效之救濟,實為重要之問題。 三、有關債務人以支付命令製造「假債權」之問題,亦涉及第三人(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爭議,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採取否定說,故依現今實務之運作,債權人實難以排除「假債權」支付命令之效力。 四、又因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會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判例:「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故若依現行實務之運作,受詐騙集團詐欺之人民,亦難以提起再審之訴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 五、未經異議支付命令之效力,依向來實務見解除有執行力尚有既判力,故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不得再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顯過於側重於債權人之保障,而對於債務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實屬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基此,爰將未經程序保障之支付命令效力,修正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俾供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等以資救濟。 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 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行執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