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31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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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陳超明等31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修正第五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有關以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為訴訟標的而涉訟者,原告於起訴後,即得聲請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逕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註記,表面上該項訴訟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訴訟註記之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自應比照假處分規定,由受訴法院以裁定命供相當擔保後,始得核發已起訴證明,由該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註記,以維護兩造權益之衡平。 二、又原告僅憑起訴之事實,即可聲請受訴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註記,該訴訟註記一經公示,第三人絕不敢受讓該權利,形同於訴訟期間,現登記權利人無法處分其不動產,而原告既免供擔保,如其無財產或雖有財產卻故意於起訴後脫產,現登記名義人縱於訴訟終結後,獲得勝訴判決,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因該訴訟註記無法處分該不動產所受有形及無形之損害,將求償無門,可見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顯然忽略被告權益亦應保護之衡平設計,甚不公平。 三、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訴訟註記,實質上既已發生與保全程序假處分同樣之效力,故倘若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聲請法院假處分被駁回確定者,即表示該不動產並不符法律所定應限制處分之要件,在此情形下,自不應准許原告再聲請受訴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註記,以免原告利用訴訟註記達到實質上假處分保全處分之法律效果,此無異准許原告用迂迴方式架空法院已駁回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是以基於被告權益亦應保護,兩造訴訟權益應平等對待之衡平原則,增訂第六項,賦予被告聲請塗銷登記之證明,以符法律之公平正義,俾免造成民怨。 四、關於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定,因攸關人民權益,向來均准許當事人抗告,例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或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裁定,均准當事人抗告,爰比照上開規定,增訂第七項「第五項關於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以保障原告權益。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超明等31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要件,爰修正第五項前段,列為第五項。 四、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六項。 五、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他造當事人如認有違法情事,宜賦予異議權,以保障其權利,爰增訂第七項。至從參加人輔助當事人提出異議,應依本法第61條規定為之,併此敘明。 六、為免程序久懸,明定法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後段移列第九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