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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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與貨物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離島縣(市)政府共同定之。 | 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為落實離島免稅政策並促進觀光發展,新增免貨物稅,並增訂離島免稅相關辦法,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共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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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並積極配合地方發展,釋出空置營區。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並檢討空置營區之釋出計畫。 | 第十一條 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 |
為促進離島地區土地活化與基礎建設,增訂國軍單位應積極配合地方政府,釋出空置營區,以利地方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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