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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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獸醫團體定之。 | 第五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
一、隨著重要動物疫病及人畜共通傳染病的問題,以及國際間動物及其產品貿易頻繁,近年來世界各國越趨重視獸醫教育及獸醫服務體系之發展。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訂定之獸醫服務體系評估工具,亦將獸醫師繼續教育納入評估項目之一。
二、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社會變遷快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並定期更新執照,已然成為趨勢,舉凡醫事人員、建築師、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於其相關職業法規中皆訂有強制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更新執業執照之規定。故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藥師法第七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增訂執業獸醫師必須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更新執業執照之條文,以提升獸醫專業知能,因應社會發展趨勢及需求。執業獸醫佐準用獸醫師執業相關規定,亦須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及執照更新,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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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四十二條 獸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配合精省,參照農會法體例,將獸醫師公會分為二級,包括直轄市及縣(市)公會、全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刪除全國聯合會之所在地限制,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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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十二條修正,刪除省公會設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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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准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市)獸醫師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准者,不在此限。 |
配合省公會刪除,將全聯會設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組成。另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五條,將發起公會數量以比例方式呈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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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四十八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配合刪除省公會,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省(市)公會為直轄市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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