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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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列席參與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明訂校務會議之組成為:「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此中並不包含學生代表,唯本項文字之最末句卻又增植「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形成前後文字不一致之矛盾現象。其實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並未成年,因此校務會議已明訂家長會代表須列為會議組織成員,則未成年之學生實不宜另派代表與家長會代表重疊出席會議,唯讓學生代表「列席」校務會議則屬允當,因此本項之末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應予增植「列席」二字,全句修正為「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列席參與校務會議」,方屬週延、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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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專業與技術教師及其他有特殊情形者,得為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例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為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例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第二十九條明訂「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至準用教師之規定乃指第二十八條「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為兼任」,此規定使專業及技術教師亦須「有特殊情形者」始得聘請兼任,唯衡諸實務,專業及技術教師應以聘請業界人員兼任為常態,否則一旦大量聘請具有當下實際經驗人員專任授課,數年後其技術當會與業界實務產生落差,令學生之所學與當下產業脫節。因此,為導正此失誤,應將第二十八條首段文字「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為兼任。」予以增植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專業與技術教師及其他有特殊情形者,得為兼任。」以匡正實務入於正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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