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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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式小客車。但設置輪椅區之車輛,得使用廂式或旅行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收費之計算,應以備具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之計費表(如附件一)計算之。 自交通部公告之日起,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但設置輪椅區之車輛,得使用廂式或旅行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修文字,俾使用語一致。
二、參照度量衡法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用語,將第一項第二款計程車裝設之自動計費器修正為計程車計費表。
三、另考量計程車於核定營業區域營業,新式計費表將可儲存該區域內不同縣市之費率,計程車駕駛人營業時應視乘客上車起始地之營業地區,依該地方政府公告之運價跳表,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費表內費率以營業區域內核定者為限。
四、配合國道高速公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實施里程計費,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就計程車於國道收費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得向乘客收取通行費。並規定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裝設之計費表應有計算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裝置,方得收取該通行費。
五、交通部為計程車客運業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使新式計程車計費表業務得以順利推行,爰指定專業機構輔助度量衡專責機關進行型式認證之前階段作業;惟依度量衡法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規定,計程車計費表為法定度量衡器,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有關計費表型式認證之最終認可,以及後續檢定等事項,仍應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六、為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可提供乘客具有搭乘該趟次之里程、時間與各項收費金額等資訊之明細,供乘客日後報帳、檢核、申訴等使用,增訂第二項規定計費表應有列印乘車證明功能(如附件二),駕駛人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且每車以裝設一具為限,以利行政管理。另考量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之生產與換裝所需時程及相關配套措施,明定換裝之條件,惟其時間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七、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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