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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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 第三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
一、考量勞工於職場發生職業傷病,因工作能力減損可能選擇退出勞動市場,或須經一定醫療期間,始得重返職場,故為穩定渠等勞工就業,避免因離開職場期間過長,致影響其勞動技能、職涯發展及身心健康,爰增列第三款第六目。
二、為加強勞工團體應具執行力及強化勞資協商之能量,以提升工會會員勞動權益、加強溝通協商、談判技巧等知能,並有效建構良好集體勞資關係,進而有效減少勞資爭議之發生;另透過深植尊嚴意識,並傳遞勞動權益之概念,以達強化勞工權益之維護及提升,以利勞工就業穩定,並營造有利就業環境,爰增列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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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合理之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 第三十條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合理之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考量該等變更申請之時間點不確定,修正搬遷補助金應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以符合實務需求及補助意旨。又因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搬遷補助金核發資格要件,已包括「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爰本條第一項因酌修刪除「受僱滿三十日」等文字,並不影響搬遷補助金申請資格之明確性。另配合刪除第二項及酌修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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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第三十三條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一、實務上推介跨域就業之勞工可能於推介受僱前即租屋,或有於受僱後始租屋等情,致受僱日與租屋日非為同一日,為利於明確認定申請期限之起日,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又為節省行政程序及避免勞工需多次送件,故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再次申請,配合第一項申請期限之起迄日修正,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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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 第三十六條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
一、為落實跨域就業補助金促進就業之功能,爰於第二款規定,增列申領補助者與房屋出租人如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不得申領補助。
二、實務上曾有失業勞工自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並主張需運用跨域就業補助金協助推介至同一雇主就業,惟考量跨域就業補助金之補助精神係為鼓勵失業勞工擴大尋職範圍,降低跨域就業障礙,如再受僱於同一雇主,其雇主與工作往返距離不變下,難謂需特別以補助提高其就業意願,爰增列第三款規定。又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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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勞工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製程及設施之改善。 二、人因工程之改善及工作適性安排。 三、工作環境改善之專業人才培訓。 四、強化勞動關係與提升勞動品質之研究及發展。 五、其他工作環境改善事項。 |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勞工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製程及設施之改善。 二、人因工程之改善及工作適性安排。 三、工作環境改善之專業人才培訓。 四、其他工作環境改善事項。 |
為強化勞動關係與提升勞動品質研究發展,爰新增第四款,及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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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促進勞工就業,得訂定計畫,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之。 | 第四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促進勞工就業,得公告計畫,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辦理之。 |
配合法制體例,酌修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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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環境改善,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工作環境改善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第四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辦理工作環境改善,得公告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工作環境改善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配合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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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訂定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得公告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雇主得擬定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配合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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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勞工之工作與生活平衡,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合理工作時間規範及促進縮減工作時間。 二、促進職場工作平等及育嬰留職停薪權益之保護。 三、補助與辦理教育訓練、活動、措施、設施及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或雇主得擬定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勞工之工作與生活平衡,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合理工作時間規範及促進縮減工作時間。 二、促進職場工作平等及育嬰留職停薪權益之保護。 三、補助雇主辦理教育訓練、活動、設施及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計畫或公告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或雇主得擬定計畫書,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一、為擴大推動工作與生活平 衡,除補助雇主辦理相關教育訓練、活動、設施及宣導外,增列得辦理「措施」,以涵蓋工作與生活平衡之多元推動方式;另各推動事項除由雇主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亦有主動辦理之需求,以強化及輔導雇主落實工作與生活平衡,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法制體例,於第二項酌作部分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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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 |
本節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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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補助。 二、雇主僱用或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獎助。 三、其他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職業災害勞工常因工作能力減損而退出職場,或須以漸進方式復工,為提升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意願,並鼓勵雇主積極提供復工協助,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補助、雇主僱用及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獎助等措施。
三、為辦理上開事項,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俾供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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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節 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能力 | |
本節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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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及進行勞雇對話之獎補助。 二、工會參與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之補助。 三、工會協助勞工組織結社之補助。 四、其他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能力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完善建構勞動意識、集體勞動關係及勞動權益等,使勞工進入職場時,即具備有組織結社、協商對話及強化勞工自主解決爭議之能力,以避免不必要之勞資爭議發生,並進一步穩定勞資關係,進而促進勞工穩定就業及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及進行勞雇對話之獎補助、工會參與及監督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之補助、工會協助勞工組織結社之補助及其他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能力之措施。
三、為辦理上開事項,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俾供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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