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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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法服兵役者,均應編立兵籍。 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兵籍更改報告表,訂正登錄於兵籍表,作為徵集、召集、服役、教育、訓練、退伍、結訓、停役、停止訓練、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據。 本規則所稱兵籍資料,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應放置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 | 第二條 依法服兵役者,均應編立兵籍。 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兵籍更改報告表,訂正登錄於兵籍表,作為徵集、召集、服役、教育、訓練、退伍、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據。 本規則所稱兵籍資料,係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應放置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 |
一、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種規定,增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與停止訓練相關規定;另為與停止訓練相對應,且與第三條第二款第五目、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目體例一致,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停役為兵籍管理要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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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如下: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號碼、照片、指紋、宗教、出生地、戶籍住址、婚姻、家庭、教育、專長、體格、體位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異動資料: (一)派免、晉升、遷調、任用審查資料、任職機關或單位、職務及軍職專長等資料。 (二)訓練進修、考核及考(成)績等資料。 (三)勳章、獎章及其他獎勵等資料。 (四)刑事處分、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感訓處分、懲罰及其他懲戒處分等資料。 (五)服現役最少年限、進修學位或碩、博士學位延長服現役時間、志願留營期限、志願入營期限、停役、退伍、除役、結訓、停止訓練、任官、免官、任職、免職、調職、休職、撤職、留職停薪、停職、復職、死亡等資料。 (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號碼、姓名、體格、體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等資料。 (七)其他異動資料。 | 第三條 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下: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號碼、照片、指紋、出生地、戶籍住址、婚姻、家庭、教育、專長、體格、體位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異動資料: (一)派免、晉升、遷調、任用審查資料、任職機關或單位、職務及軍職專長等資料。 (二)訓練進修、考核及考(成)績等資料。 (三)勳章、獎章及其他獎勵等資料。 (四)刑事處分、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感訓處分、懲罰及其他懲戒處分等資料。 (五)服現役最少年限、進修學位或碩、博士學位延長服現役時間、志願留營期限、志願入營期限、停役、退伍、除役、任官、免官、任職、免職、調職、休職、撤職、留職停薪、停職、復職、死亡等資料。 (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號碼、姓名、體格、體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等資料。 (七)其他異動資料。 |
一、序言增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以資連結;又為配合本規則之附表一即兵籍表(一)宗教之記載欄位,增列第一款「宗教」之規定,俾條文與附表一致,且考量宗教之記載,係為避免發生違背或侵害個人宗教信仰之情事,但當事人可以選擇不予記載或揭露,以符尊重個人宗教信仰之本旨。
二、配合第二條第二項之修正,於第二款第五目增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及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為兵籍表個人異動資料登錄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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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兵籍管理之權責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簡稱兵籍管理機關)如下: 一、入伍前役男: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兵籍管理機關,負責兵籍編立及管理。 二、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及各人事權責單位管理;其管理規定及權責劃分,由國防部定之。 三、後備軍人: (一)將級後備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理。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四、補充兵: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前項兵籍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上級機關)為兵籍管理監督機關。但兵籍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者,以該部為兵籍管理監督機關。 經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轉換為役籍之管理,依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四條 兵籍管理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入伍前役男: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兵籍管理機關,負責兵籍編立及管理。 二、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及各人事權責單位管理;其管理規定及權責劃分,由國防部定之。 三、後備軍人: (一)將級後備軍官: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管理。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四、補充兵: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前項兵籍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兵籍管理監督機關;直屬於前項第二款監督機關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之兵籍,由各該機關負責管理。 經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轉換為役籍之管理,依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一、按目前兵籍管理之實況,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均可能作為兵籍管理之權責主體,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增列「機構、部隊或學校」相關文字,並定其簡稱。
二、國防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相關組織銜稱。又改編後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非屬「機關」,而係「軍事機構」之性質,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機構並使用簡稱,俾符兵籍管理監督機關之組織實況。另第二項後段有關直屬第一項第二款兵籍管理監督機關之規定,規範意旨未盡明確,爰增列但書定明兵籍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者,即以該部為兵籍管理監督機關,俾明確適用。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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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於兵籍調查時開始建立,並依序編管,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亦同。 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統稱軍事單位)於其入營後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公所編立兵籍。 | 第五條 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於兵籍調查時開始建立,並依序編管。 第八條第二款 兵籍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二、男子及女子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部隊於其入營後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公所編立兵籍,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完成。但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
一、依徵兵規則及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徵兵及齡男子均應建立兵籍資料,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亦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二、考量現行條文僅規範徵集服兵役人員之兵籍編立事項,體例未盡完整,易滋疑義,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款前段所定志願服役者編立兵籍相關程序規定移列修正,俾明確適用;另志願服役者,其入營後分發至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均有可能,爰予列舉並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體例,統稱「軍事單位」,俾規定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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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兵籍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 (一)因病驗退:由施訓軍事單位將人員名冊及兵籍資料(以下簡稱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驗退後再複檢體位判定為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軍事單位。 (二)因病停役:由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停役者應回役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 三、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因病停止訓練者: (一)連續接受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仍受徵集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但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者,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申請二階段接受訓練: 1.已完成第一階段入伍訓練或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2.接受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期間,因病停止訓練後再複檢體位判定為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軍事單位。 志願服役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立兵籍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完成。但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 第八條 兵籍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入營部隊(含機關、學校),以銜接兵籍管理。 二、男子及女子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部隊於其入營後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公所編立兵籍,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完成。但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
一、刪除第一款:「以銜接兵籍管理」,俾精簡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軍事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簡稱軍事單位)」之規定,調整相關文字。
三、為因應實需,定明服常備兵現役經因病驗退、停役、停止訓練人員兵籍移轉相關規定;另配合第二條第二項之修正,定明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經核定停止訓練者兵籍移轉相關事項,爰增訂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另考量志願服役者應無區分性別之必要,爰予刪除「男子及女子」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增訂,調整款次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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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時,兵籍管理機關,除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轉役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轉役後仍為後備軍人者,應訂正兵籍表。 二、後備軍人轉服補充兵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專檔管理。 三、後備軍人轉服替代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移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四、依法應臨時召集、回役或志願再入營轉服現役者,由其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將兵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兵籍表,並於接獲現役部隊回覆「已報到」時,即將兵籍資料移轉至現役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前項第四款,如屬動員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者,不辦理兵籍資料移轉。但動員召集應召員入營時應填寫兵籍卡三份,一份留存部隊登錄資料,其餘二份分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存管。 | 第十二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時,兵籍管理機關,除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轉役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轉役後仍為後備軍人者,應訂正兵籍表。 二、後備軍人轉服補充兵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專檔管理。 三、後備軍人轉服替代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移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四、依法應召集、回役或志願再入營轉服現役者,由其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將兵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兵籍表,並於接獲現役部隊回覆「已報到」時,即將兵籍資料移轉至現役軍人兵籍管理機關。但動員召集者,不移轉兵籍資料,由應召員入營時填寫兵籍卡三份,一份留存部隊登錄資料,其餘二份分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存管。 前項第四款,如屬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者,不辦理兵籍資料移轉。 |
配合現行召集實務作法,僅臨時召集須辦理兵籍資料移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定明依法應臨時召集兵籍資料移轉相關規定;並鑒於該款但書所定動員召集與第二項所定各項召集同屬不辦理兵籍資料移轉之情形,爰予刪除並移列第二項。另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修正兵籍資料存管軍事單位之組織銜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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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一)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傷殘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令存根、停役令、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 第十六條 前條人員之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一)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傷殘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停役令、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燬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
一、本條兵籍資料存管規定,適用範圍並不以第十五條所定人員為限,為免衍生疑義,爰刪除序言「前條人員之」文字。
二、第二款第一目與第二目標點符號酌作修正。又同第二條說明二之修正理由,增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令存根、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應永久保存之規定;另該目銷「燬」為誤繕,應修正為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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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本規則作業所需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鑒因本規則作業所需書表格式屬國防部得依職權訂定,不待明文,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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